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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优惠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1-06 生效日期: 1986-11-06
发布部门: 南通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六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经济特区某些政策的区域。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来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企业设立之日起,六年内免缴场地使用费;自第七年起,缴纳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2-12元。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免缴场地使用费十年。 
  开发费一次计收或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为每年每平方米一元。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五条   优先提供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能源、交通运输和通讯设施,并按本市国营企业同等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外商投资企业外销产品的运输,由市对外运输公司优先安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辅材料,本市范围内可提供的优先供应,价格与国营企业相同。同时,也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自办原料基地。外商投资企业的工程施工、建筑等费用,均按市内同行业收费标准计收。上列费用,未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收取外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工指标,向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职员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奖励、津贴及工资增长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自定。劳动工资总额控制指标由企业自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生产工人,可在全市范围内公开招收;征用土地的土地工,可参加该企业的公开招收,未被录用的由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统筹安排。 

    第九条   企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从外地招聘或借用,也可以从国外招聘。从外地招聘或借用的人员,解聘后仍回原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一方,免缴市有关部门征收的水、电等各种集资费。各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同类进口产品水平的,经有权机关认可,有关部门可减少进口,优先采用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产品,经确认可视为产品出口,按其实际替代数量享受有关减免税收的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有必要,可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其外汇分成享受国内企业同等待遇;经审核批准后,可利用外国投资者的销售渠道组织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 

    第十三条   抓紧建设外商公寓、住宅,不断改善外商的物质、文化生活。对常住开发区宾馆、饭店的外商,给予住宿费用等方面的特别优惠。 

    第十四条   市政府将建立外商投资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提高办事效率。审批项目时,审批机关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半个月内答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在二十天内答复;营业执照,在收到全部资料后三天内办妥;向中国银行开户,随到随办。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所需办理的有关手续,开发区管委会可代为办理,积极为外商提供各种方便。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通市人民政府授权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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