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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1-25 生效日期: 1992-01-25
发布部门: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2年1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企业中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搞好生产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时,企业职工即可组建工会组织。 

    第七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西安市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但外籍投资者及其外籍代理人除外。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离开本企业回国时,须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西安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组织员1人,享受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权利。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组织批准。企业配备脱产的工会工作人员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参与企业有关职工利益的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监督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本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工资由企业照发。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安排换休或给予加班工资,每人每周加班超过十二小时的,必须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解雇或辞退多余的职工时,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职工本人的申辩;解雇、辞退、开除职工的,应事先告知企业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和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程序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教育职工遵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各项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和科学技术知识,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协同企业搞好精神文明建设,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关心职工生活,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福利、奖励基金。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中外职工的团结。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和场所,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事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和兼职的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因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主席由本企业工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期届满卸任后,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应及时协商安排适当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或辞退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的会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企业中外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经费; 
  (三)企业工会的其它收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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