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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28 生效日期: 1996-01-28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闽人大常[1996]08号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闽台近润渔工劳务证件的签发及台湾渔轮、渔工的边防管理。 
  海关负责对渔工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监管。 
  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政策指导和相关涉台事务的协调。 

    第四条   开展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经营口岸(以下简称“经营口岸”),应是台湾船舶停泊点,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聘用方(以下简称“聘用方”),应是台湾近洋渔轮的船主、船长或渔业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 
  台湾近洋渔轮已在台湾注册并处适航状态。 
  台湾渔业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商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可在指定的经营口岸设立办事处,负责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联络事宜。 

    第六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应聘渔工(以下简称“渔工”),须是身体健康、具有海上渔轮操作技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出海船民证》,年满18周岁的公民。 
  有未了结刑、民事案件者,不得应聘。 

    第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公司,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可经营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具有办理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能力的公司,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受经营公司委托,可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以下简称“承办公司”)。 

    第八条   聘用方应与经营公司或其委托的承办公司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 
  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应与渔工依法签订《近洋渔工劳务合同》。 
  《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合同》应经业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见证后生效。 

    第九条   经营公司及承办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经营口岸开展业务; 
  (二)执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渔工劳务价格及渔工工资标准; 
  (三)组织渔工接受相关的培训; 
  (四)为渔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五)维护和保障渔工合法权益。 

    第十条   聘用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招聘渔工或与非经营、承办公司签约招聘渔工; 
  (二)不得超出渔轮定员的缺额聘用渔工; 
  (三)不得单方改变渔工的作业船只; 
  (四)聘用渔工的合同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五)不得中途遗弃渔工; 
  (六)不得强迫渔工违章或超负荷作业; 
  (七)不得有侵犯渔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八)不得欺骗、引诱、胁迫渔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聘用方遇有特殊情况,需将渔工调换到其他台湾近洋渔轮作业,应征得渔工本人及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同意,并由经营公司或承办公司到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渔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 
  (二)持有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福建台湾渔轮聘用劳务证》,在经营口岸接受边防工作站检查验证后出入境; 
  (三)遇特殊情况需从原出境地以外口岸入境的,应在返回后十日内向原出境地边防工作站申报; 
  (四)不得参与走私、贩毒和偷私渡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及涉及国家机密的资料。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承办公司未办理渔工人身安全保险而造成渔工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渔工合法权益受到聘用方损害的,经营公司、承办公司应协助渔工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由所在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请仲裁或向经营口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从事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国家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聘用方或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处罚的,经省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可限制台湾渔船离境,接受处罚或提供足额保证金后应予当日放行;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 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处渔工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组织人员上台湾渔轮从事劳务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获批准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依法取缔,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之一的,处公司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或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该公司经营、承办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外经贸、公安边防、海关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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