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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3-19 生效日期: 1987-03-19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动群众治穷致富的积极性,活跃城乡商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能力和开业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居民。 
  三、退休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而待业的职工,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五、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外省人员,允许来我省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技术开发业、文化娱乐业、咨询服务业以及人民生活需要的其他行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生产经营形式。 
  一、开作坊、办工厂。 
  二、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三、设立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售货。 
  四、到外地报销经营。 
  五、联合经营、合伙经营。 
  六、批零兼营。 
  七、承包、租赁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八、政策允许的其它经营形式。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依法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城镇的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农村的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审批发照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或从事饮食、医药、开采等行业的,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有关证件,办理开业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医药、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和服务。实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办公审批制度。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和交通营运路线,应纳入城镇统一规划。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场所和交通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或拆迁。确需迁移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另行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并由占用单位适当补偿损失。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统筹安排,严禁搭配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开立帐户,并按照银行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等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银行(信用社)要给予积极的扶持和帮助。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集体企业挂户经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照章纳税。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准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微利行业或在偏僻山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收入低微的,经批准可以在两年之内适当减免税收,免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扣缴。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 
  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维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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