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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09 生效日期: 2003-05-09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浙政办发[2003]2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项目用海审批权限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为: 
  (一)填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围海7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50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项目用海,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项目用海,按有关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二、科学规划,严格项目用海的审批管理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海域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经依法审批的海洋功能区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到合理用海,凡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不得批准项目用海。 
  要严格按照规定和审批权限审批项目用海,不得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分散审批、要提高办事效率,项目用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批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三、规范海域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检查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特定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通过申请或招标、拍卖方式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已批准的海域使用权。 
  要加大海域使用管理的执法监督力度,逐步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海域法》的行为。要切实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协调发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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