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湘发[2000]3号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员在、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深入实施科教兴湘战略,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重要意义,明确发展目标
1、民营科技企业是科技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大创举,是发展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一支生力军,在我省经济和科技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对于坚持和完善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实施科教兴湘战略的大事来抓,带动国有企业和科研院所的改革,推动经营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2、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采取集体经营、合作经济、股份经济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形式,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实行高新技术研制、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3、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坚持邓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的标准,遵循“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战略思想,坚持抓大育小,坚持量的扩张和质的提高并举的方针,突出重点,优化环境,加强服务,在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光机电一体化等重点高新技术领域,实现产业规模化、企业集团化、资本多元化、市场国际化。
4、全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民营科技企业技工贸总收入从2000年开始,5年内按年增长50%左右的速度增加;其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值占全省高新技术产业产值的60%左右;培育一批产值过10亿元的明星民营科技企业和一批名牌产品;培养和造就一批民营科技企业家。
二、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5、鼓励、引导和支持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创办、领办、联办民营科技企业。
6、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利用自有科技成果,通过技术入股等方式发展民营科技企业。
7、鼓励和支持国外、境外、省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科技人员来我省创办、领办、联办民营科技企业。
8、鼓励和引导国有科研机构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民营科技企业,或通过租赁、承包经营等方式改组为民营科技企业。
9、鼓励有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采取高新技术作价入股、租赁、兼并、收购、承包经营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中小企业的改制改造,通过资产重组、产权置换,利用高新技术增量,盘活资产存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规模化水平。
三、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10、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11、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将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2、民营科技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13、民营科技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民营科技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14、放宽民营科技企业的员工工资总额限制。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民营科技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所得税税额时准予扣除。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所得税税额时准予扣除。其他实行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每人每月800元。
15、民营科技企业同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兴建的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重大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16、科技人员离岗创办和领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应与原单位签定协议,在规定的离岗期限内(一般为2年),原单位应保留其档案工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工龄连续计算;允许其回单位竞争上岗,保证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离岗2年以上的,委托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17、鼓励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就业,对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所在学校和单位联系,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调入和就业手续。
18、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注册资本分期注入,允许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经省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高科技企业,其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
19、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存量土地使用权的民营科技企业,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分期缴纳,具体办法由出让方即市州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即民营科技企业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约定,原则上首期缴纳的出让金应不低于50%,其余部分按出让合同约定在15年内缴清。民营科技企业被取消科技企业资格而出让金尚未缴清的,应补缴剩余的出让金。
四、积极拓宽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投融资渠道
20、建立湖南省民营科技企业风险担保资金。资金主要来源:①财政投入;②民营科技企业筹集;③吸引社会资金和海外资金等。
21、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或上市融资,推荐一批潜在高成长性的民营科技企业进入证券市场高科技板块。鼓励有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对上市公司进行控股,实施资产置换并改变其主营业务。
22、大力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逐步建立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加大对成长中的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力度。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来湘设立风险投资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从事科技风险投资。
23、金融机构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力度,改进信贷服务,增加信贷品种,扩大信贷投入规模。各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
五、优化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环境
24、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鉴定与奖励、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申请科技创新资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民资金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及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各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项目和重大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加竞标。
25、民营科技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26、民营科技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参照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对国有、集体所有制的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登记制的通知》和外经贸部发布的《赋予私营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出口权的暂行规定》办理。
27、民营科技企业员工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工作,由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照管理权限申报。
28、民营科技企业应为本企业的员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已办理社会保险的,不再重复办理。
29、加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技术创新、管理咨询、科技评估、技术经纪、市场信息服务和贷款担保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加快生产力促进中心和创业服务中心建设,把培育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其一项重要职能,拓宽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30、理顺和明晰民营科技企业产权关系,推进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其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要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3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营科技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乱摊派和乱检查。
六、加强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领导
32、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及时研究和解决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统一协调,强化服务,形成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力。
33、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民营科技企业。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严格按照标准和条件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和年审。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指导和管理服务机构。
34、加强执法检查和督查。充分发挥新闻舆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加大督查督办力度,确保国家和省关于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切实保护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氛围,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