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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6-30 生效日期: 1984-06-30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活跃城乡集市贸易,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乡食品商贩和生产经营食品的集市贸易。 

    第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凡在集市上发现有碍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处理。 
  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负责对市场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畜禽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第四条   集市贸易应选择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地方经营食品,按品种分类设摊。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 

    第五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符合卫生要求。 
  长期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临时在集市上出售的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品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可出售。 

    第六条   出售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生肉类,散装消毒乳、饮料,豆腐及其它豆制品、糖葫芦等小食品,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 

    第八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餐、茶、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使用前应洗净、消毒,并防止污染。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持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健康证,并保持个人卫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售货时应穿戴白色的清洁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货或款货分开。 

    第十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败变质、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3、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肉类、生乳类及其制品、猪囊虫肉及囊虫肉制品等。 
  4、血肠、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虾、□(la)蛄、甲鱼等食品; 
  5、血环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鱼、毒蘑等有毒动植物; 
  7、用农药浸泡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制成的食品,掺假、掺杂、伪造的食品,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9、未经批准酿制的酱油、醋、啤酒、格瓦斯(麦精露)及自制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自制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12、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条   对在集市上违反本条例的食品商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1、对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 条者,禁止出售其食品,并罚款五元至十元; 
  2、对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和第 条者,限期改进,在改进期间不得生产、加工、出售食品,对限期内无改进者,收缴其卫生许可证,并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3、对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第二款之一者,给予五元内的罚款; 
  4、对违反本条例第 条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没收、销毁其食品,并根据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违反1、4、5、6、10、11项之一者罚款五元至十元;对违反2、3、7、8、9、12项之一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对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产经营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市场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围攻打骂、伤害食品卫生检查员、监督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员、检查员,必须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者,取消其监督员、检查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给以行政、经济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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