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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街道清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2-02 生效日期: 1983-02-02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加强城镇街道清洁卫生工作的决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是各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包干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和街道保洁队的职责分工,由区人民政府依据实际情况决定。各类环境卫生队伍,都要按地段实行包干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和居民应承担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分配的清洁卫生任务,划定的责任地段要定时清扫干净。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五条 街道、里巷和楼群甬道要经常保持整洁,清扫必须在夜间进行,重点干支路和繁华地区要随时保洁。 
  第六条 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电汽车始末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商场、公园、农贸市场;停(存)车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配备清扫人员,设置垃圾容器、果皮箱,保持环境整洁。 
  第七条 各单位门前必须保持整洁。经有关部门批准堆放的物品必须码放整齐。 蔬菜、糖果糕点、副食、瓜果、饮食等商业门市部,必须设置垃圾容器,确定专人清扫,保持环境整洁。 
  售货棚(亭)、摊点,必须保持周围清洁。流动商贩不准任意遗撒弃物。出售冰棍时,必须脱纸。零售西瓜,必须备有瓜皮容器。 
  第八条 因进行各种施工作业污染道路的,必须随时清扫干净,堆放的物料,必须码放整齐。 
  第九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严密捆扎封闭,不准沿街飞扬洒漏。 
  牲畜进入市区,必须挂带合格粪兜,不准遗撒畜粪。 
  倒运货物、喂牲畜污染街道的,必须及时打扫干净。 
  第十条 在本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鸽、猪、羊、狗、兔等家禽家畜,不准出售幼禽幼畜。因工作需要饲养禽畜的,要按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必须圈养,保持卫生。 
  第十一条 降雪后,所有单位、居民均应按卫生责任地段参加扫雪、运雪、铲冰等义务劳动。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需要运除的积雪应倾倒在区、街指定的地点,不准向积雪内倾倒垃圾、污物。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必要时,可调集各单位的车辆、设备抢运积雪,各单位不得借故拒绝。 
  第十二条 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果皮、烟头、纸屑,不准任意倾倒污水、垃圾、粪尿,不准随地便溺。 
 
 
第三章 废弃物的管理与清除 
 
  第十三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由区环卫专业队和街道保洁队分别负责收集、清运,做到日产日清。非生活垃圾不准倒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四条 各单位所产的垃圾、工程废土和居民私产房的修房土,均应自行运往指定地点。无力自行运除的,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费代运。 
  第十五条 各类施工作业所产的工程废土和其它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随时运除,非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在道路上堆放。 
  工程竣工,要做到工完场净。 
  清掏下水道,污泥不准落地。 
  第十六条 各类公共厕所必须保持清洁卫生,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公共厕所的使用者要维护厕所整洁。清掏粪便,必须做到日产日清。掏挖时,粪便不准落地。 
  不准在市内晾晒、堆积粪便。 
  各类垃圾粪便处置场,均应实行高温封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垃圾转运台、垃圾密封桶(箱)、果皮箱等公共卫生设施,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维修、保洁,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将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各单位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原有的公共卫生设施时,须征得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负责易地重建,先建后拆。 
  第十九条 下水道(含化粪井)外溢污水,市政部门、区城建局和产权单位等应按分工立即疏通、修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积极维护街道清洁卫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对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记功,通令嘉奖,授予清洁卫生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进外,应分别情况予以下列处罚: 
  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的,罚款三角;任意倾倒污水、垃圾、粪尿或随地便溺的罚款一至二元。 
  2.出售冰棍不脱纸,处直接责任者五角罚款。零售西瓜不备瓜皮容器,处直接责任者一元罚款。 
  3.售货棚(亭)、摊点及流动商贩,任意抛撒弃物的,处直接责任者一元罚款。 
  4.单位经批准在门前堆放物品,码放不整齐的,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负责人五元罚款。 
  5.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清扫道路、收运垃圾和保持公共卫生设施完好整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元罚款。 
  6.公共场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直接责任者或并处单位主管负责人十元罚款。 
  7.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门市部主管负责人十元罚款,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整顿。 
  8.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三至五元罚款,或并处单位主管负责人五元罚款。 
  因施工作业或运输物料大面积污染道路不及时清除的,按污染面积处施工作业单位或车辆所属单位每平方米三角罚款。 
  各类施工所产的工程废土和其它废弃物,工程竣工后,没做到工完场净的,处施工单位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9?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至五元罚款,并限期处理其禽畜。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出售的幼禽幼畜,予以没收。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至五元罚款。 
  10.将垃圾污物倒入积雪中的,处直接责任者一至二元罚款。 
  1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元罚款;在市内晾晒、堆积粪便的,处十至二十元罚款,并没收其粪便;不实行高温封肥的,处单位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12.占用或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十至二十元罚款。 
  13擅自拆除公共卫生设施的,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设施所需建设费用,加倍赔偿,交原设置单位在原地重建。 
  经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公共卫生设施的单位,不执行先建后拆规定的,加倍收取设施的建设费用,交原设置单位代建。 
  14.下水道(含化粪井)外溢污水,有关单位不立即疏通、修复的,处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卫生管理员和市容管理干警执行。对单位的处罚,应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应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卫生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应持有市统一制发的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标志。罚款或没收物资要开给市统一规定的收据。 
  第二十三条 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证件、工具,在纠正违章行为或交付罚款后发还。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要组织群众,发动群众,贯彻执行本办法。 
  市容管理、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要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街道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郊区、县的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九年五月九日颁发的《关于城市卫生管理试行规定》即行废止。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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