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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鲁法经字第1号函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的土地问题,应适用于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 二十八 条、第 二十九 条规定,联营主体的农村一方应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社队),联营企业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村民可以承包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全民所有制单位联营。我们认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只有承包使用权,因此,个人以承包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全民所有制单位联营是不适的。
二、原非法使用的土地经补办手续后,其合法性应从批准补办手续之日起算起,不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