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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四章 树木管理
第五章 公园管理
第六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创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的树木、绿地、园林设施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城建、公安、工商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一)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二)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近期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市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结合城市年度建设规划进行编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专用绿地的实施计划,由专用绿地建设单位根据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并限期完成,由所在区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查指导。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准改作它用。经批准改作它用的,除赔偿所占绿地的建设费用外,并以同等面积的非绿化用地予以补偿。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各类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一)城市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旧城改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建或改建城市主干道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干道红线间横断面宽的百分之二十。
(四)苗木生产基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或旧城改建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进行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绿化建设费,并负责统一绿化。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要自行绿化,并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绿化建设费标准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凭保证金收据到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完成绿化任务的,退还保证金;未完成的,不退还保证金,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
绿化建设费和保证金应专款专用。
统一绿化、自行绿化完成的时间,均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
第十条 公共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和主干道的绿化建设:
(一)必须符合市园林绿化分期实施规划的要求。
(二)从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园林绿化设计或综合设计资格。
(三)从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证书》。
(四)设计和施工,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保证质量。
专用绿地的绿化建设,必须符合专用绿地实施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苗木生产基地建设,搞好引种驯化,培育优良品种,逐步实现苗木自给,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二条 绿地管理责任:
(一)公共、生产、防护绿地和城郊风景名胜区、苗木生产基地,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占挖绿地。
临时占挖绿地的,要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一)占挖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三)项绿地的,要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二)占挖第十二条第(二)项绿地的,要向产权单位缴纳占挖费和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占挖的,要在批准的时限内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园林绿地的管理,要设专、兼职人员,适时扶育养护,保持植物繁茂和设施完好。
第十五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由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有责任保护。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加保护和管理,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第十七条 在绿地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种植农作物。
(三)打柴割草,放火烧荒。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其它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树木管理
第十八条 树木所有权和管理责任:
(一)国家投资和解放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二)单位投资栽植的,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管护。
(三)综合开发建设单位栽植的,归国家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管护。
(四)居民在庭院自行栽植的,归居民所有,由居民个人管护。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市树、市花的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研究推广新品种,普及和发展市树、市花。
第二十一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必须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缴纳赔偿费外,每砍一株,要补栽三株以上,并按补栽株数每株一百元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树木的成木向批准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街道、公共绿地的树木要与各类工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在树木影响管线需要修剪时,工程管线管理单位应在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修剪。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时,要凭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砍伐、移植批准证件,到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要负责保护,并在开工前向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或掐花、摘果、折枝。
(四)刻字、钉钉,栓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在距离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其它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五章 公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维护游园秩序,确保游人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要符合公园规划的要求,并经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园内动物的管理,搞好安全保护、医疗卫生、饲养驯化,保存、繁殖稀有和珍贵动物。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逗打动物。
(二)掏挖、翻越围墙。
(三)损坏公园设施。
(四)其它有损公园容貌和妨碍公园秩序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园林绿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三)起草有关园林绿化方面的法规、规章。
(四)组织编制、实施本条例第 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和计划,编制设计规范,施工规程和质量标准,审批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五)负责市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全市临时占挖绿地的审批。
(七)负责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复议工作。
(八)负责市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区级园林绿化管理队伍的行业培训。
(九)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内容。
(二)组织编制、实施区级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三)区级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负责区级园林绿化队伍的建设和本区专用绿地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区级和本区专用绿地园林绿化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六)动员和组织群众义务植树和落实管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单位、居民义务植树,落实“门前三包”任务,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和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树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文明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或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限期编制规划外,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五款规定的,除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外,并按绿化建设所需费用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保证绿化建设质量的,除责令返工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强行收回绿地,并按占挖费和恢复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或第 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除责令恢复、清除或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第(四)项、第 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除限期拆迁、清除和赔偿损失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损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违反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在开工前未交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的二至三倍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网点设置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要限期撤销,未经批准或未注册登记的,责令停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后果的,除追究领导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 二十六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或违反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妨碍管理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处罚,由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执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市郊城镇和阿城市、呼兰县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2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