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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管理,防止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会生活、建筑施工和机动车辆、船舶、火车、航空器等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依据处罚权限,分别情况,予以批评、警告、罚款、赔偿损失;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治理或转产、关闭等处罚决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军事活动噪声污染防治按军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