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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27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纪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具有载明违纪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和被辞退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四条   职工人数不超过一百人的企业,辞退职工,除另有特别规定外,需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能输辞退手续。


    第五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制发。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企业的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辞退的职工或企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仍应执行。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离开企业后,企业应与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企业中的各级管理人员。

  企业辞退违纪的管理人员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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