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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1-01 生效日期: 1988-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的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城市从事房屋、土地开发业务的全民、集体性质的各类城建开发公司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省、地辖市、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

  本规定的土地开发专指为城市建设创造投资环境的开发,即城市建设中与土地相关联的前期工作,如征地、动迁、通水、通电、通路等。它既可作为城建开发公司某一综合开发项目的内容之一,也可以作为一种单项开发,将经过开发的地皮(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有偿转让给其他单位兴建工程项目,由法地城建、房产部门、物价局和建设银行按开发土地的实际支出和2%的利润、3%的管理费共同审批定价。


    第三条   城建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为城市建设和改造服务,为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和住宅商品化服务,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条件服务。

  城建开发公司的经营方针是:以服务为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实现城市建设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为全省城建开发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城建开发公司不论隶属关系,都必须服从当地政府主管房产业的职能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成立城建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公司章程,能够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承担国家规定的经济责任;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按公司章程产生的专职经理,并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和财务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其中在商品房屋建设开发周转资金中应有不低于10%的自有资金;

  4.有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帐号;

  5.有固定的营业用房。

  已成立的城建开发公司尚未达到上述必备条件的必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否则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各城建开发公司按下列规定分为四个等级: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4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含土建、给排水、电气)、2名专职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100万元。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2名以上专职工程师或技师、1名会计师或2名专职助理会计师,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50万元。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要有1名以上专职工程师,一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30万元。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至少要有1名助理工程师,1名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会计人员,自有流动资金不能少于20万元。

  城建开发公司的资质级别证书,由当地归口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审核颁发。


    第六条   城建开发公司按其级别,分别依照下列规定承担开发任务;

  1.一级城建开发公司可以单独承担小区规模(一般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任务。

  2.二级城建开发公司可承担小区规模以下(含小区规模)的开发任务,允许承担10层以下(含10层)的住宅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

  3.三级城建开发公司允许承担5万平方米以下(含5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8层以下(含8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4.四级城建开发公司只能承担3万平方米以下(含3万平方米)建筑群的开发任务和6层以下(含6层)房屋的开发建设。

  各级城建开发公司未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超级开发。


    第七条   城建开发公司开业,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凡在省辖市组建城建开发公司,须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2.凡在县级市以及建制镇、工矿区成立城建开发公司,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地、市建设局(房管局)备案。

  城建开发公司持批准文件和资质级别证书,30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资质级别证书的城建开发公司不得经营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土地开发业务。

  现已建立的开发公司,包括中央、省属开发公司,要尽快办成经济实体。


    第八条   城建开发公司如发生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性质或分立、合并、转业、歇业等变更事宜,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15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季度和年度经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当地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委批准后,作为办理征地拆迁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开业的城建开发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经理是法人的代表,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侵犯城建开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有权抵制;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向侵权者索赔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组建的城建开发公司的收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免缴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任务,原则上按级别实行投标招标的办法,由中标的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对城建开发公司较少的市、县,也可以实行委托承包或指令性的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建开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城建开发公司应承担下列义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

  2.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开发并制定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和生活配套设施要与房屋建设同步建成。

  3.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将零星分散建设纳入城市规划的轨道,进行综合开发,节约城市用地。

  4.确保开发质量,对所承担的开发项目要对政府主管部门和用户负全部技术经济责任。

  5.依照国家对商品房屋建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规定,对开发的项目、商品房屋生产进度和计划完成情况,要按“开发工作量、施工面积、新开工面积、竣工面积”等指标,逐月统计上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

  6.搞好商品房市场预测,切实防止盲目开发。

  城建开发公司在全面履行上列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以下权利;

  1.择优选取经过资格审查的持证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承担设计、建设任务。

  2.通过正常渠道,以房产作为经济担保筹措建设资金,包括申请银行贷款,与银行联合发行有奖债券和与单位或个人签约预收部分商品房价款。

  3.按批准审定的价格,自由出售开发建设经验收合格的商品住宅。

  4.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支配自有资金。

  5.自行决定设置或调整公司内部机构。开办分支机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的商品房,城建开发公司不得擅自出售。

  市政设施竣工后,要无偿移交给有关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有营业收入的非住宅用房可以出售、出租,也可以由城建开发公司自行经营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   城建开发公司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进行城市新区的建设或旧城区的改造需征地、拆迁公、私房屋的,实行征地拆迁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的方法。

  城建开发公司将已开发的土地转让给使用单位,双方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城建开发公司可按开发土地的支出加法定利润、税金之和收取土地开发费;未经开发的土地,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城建开发公司可以跨地区承揽开发业务,但必须向当地归口主管部门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和公司所在地开户银行的资金信用证明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外省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在我省承担开发业务,须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递交资质级别证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营业执照,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城建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小区综合开发、商品房和民用建筑的开发建设,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并纳入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城建开发公司应按不同的开发地段,将可以进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如实报当地归口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物价部门。商品房价格的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的《江西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允许根据质量等级上下浮动4%。


    第十九条   城建开发公司应接受建设银行的财务监督,各级城建开发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送同级建设银行审批。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授于江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198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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