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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 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