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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25 生效日期: 1988-09-25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厂长、经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职务,秉公办事,尽职尽责,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依靠企业的党团和工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并自觉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的行为,都必须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制止其行为,必要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无理纠缠、尾随、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无理纠缠等方式干扰厂长、经理生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无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四)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治安管理处罚后仍继续无理取闹,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障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或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掌握有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各种不安定因素,积极协同企业的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的迹象时,应采取措施,加强防范;对正在实施犯罪的,应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有关部门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发现有侵害厂长、经理的迹象,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伤害厂长、经理的紧急报警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查处;无故拖延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三条   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其他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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