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2-25 生效日期: 1989-03-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88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用人自主权,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一)严重违反工作、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单位对不胜任本职工作,以及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而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予辞退。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人员,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工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孕妇和哺乳期妇女;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四)其他国家规定不应辞退的。 
  前款第(三)项中,有本办法第 条规定行为之一的除外。 

    第六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应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由行政领导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单位对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发给《辞退证明》。《辞退证明》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离开单位后,单位应将其档案材料移交给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 

    第九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持《辞退证明》向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被辞退后重新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龄除待业期间外可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单位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在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被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除合同规定外,不得收回其住房使用权,不得收回培训费,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