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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增强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企业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生产企业以及危险性较大的经营性企业、仓库(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及主管生产经营、安全的行政副职。企业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培训,熟悉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
第四条 企业的干部管理部门自接到本企业负责人任职文件十日内,告之负责安全培训、考核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全培训、考核的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企业负责人任职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其安全培训任务。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除应熟悉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外,还须掌握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具有安全分析、安全评价及事故预测知识和其它劳动安全卫生知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认证包括:
(一)任职期间的安全知识培训、考试和认证;
(二)定期审核;
(三)离任审核。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认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国家部属、省属在沈企业负责人,除规定由省有关部门负责外,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负责;
(二)市属企业的负责人,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市属企业下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厂负责人,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产业工会负责,但《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仍由市劳动局盖章后颁发;
(四)县、区属以下(含县、区属)企业的负责人,由县、区劳动局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由县、区劳动局颁发。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安全培训,必须完成培训大纲所规定的课时。培训方式以集中办班为主,自学、函授辅导为辅。被评为省先进企业、国家级企业称号的大型一以上(含大型一)的企业负责人和被评为市以上(含市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的企业负责人,可以不参加集中培训,允许自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劳动保护专业文凭的企业负责人可参加函授培训,但不论采取何种学习、培训方式、必须参加统一组织的考试,否则,不发给《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县、区属企业负责人的培训方式由各县、区自行确定。
第九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每两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方针、法规、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三)事故处理及伤亡事故管理知识。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定期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方针、法规、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达标情况。
第十二条 定期审核采取查资料、看现场、答试卷等方式进行。考核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级。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负责人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并重新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重新发证。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时,应对其任职期间的安全职责履行情况进行审核。企业负责人离任后十天内由企业干部管理部门报告原认证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职期间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任职期间企业发生的工伤事故情况;
(四)任职期间企业对事故隐患及尘毒整改和治理情况。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审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级。审核部门应将审核结果记入《任职安全职责审核书》。凡审核不合格的负责人,不宜再担任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评为市级先进企业:
(一)企业负责人中有两人以上没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的;
(二)在定期审核中,企业负责人有两人以上不合格的;
(三)在离任审核中,企业负责人有两人以上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在局属企业中,有10%以上企业负责人没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或定期审核不合格的,主管局不能评为市先进单位。
第十八条 在年度内有下列情况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
(一)因工伤亡事故超过市考核控制指标的;
(二)在安全生产达标考核中不及格的。
第十九条 凡被收回《安全生产管理任职资格证》的企业负责人一律重新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