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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01 生效日期: 2000-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合政[2000]50号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激励、督促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下同参加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公民,除缴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外,须按本规定缴交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以下简称互助保证金。 

    第三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须经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按血费含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每200毫升为183元的2倍缴交互助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的街道、居村委会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临床用血公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第四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免交互助保证金: 
  (一)6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本市公民; 
  (二)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参加无偿献血的; 
  (三)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四)无工作单位的,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第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但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献血办补办用血证明和缴交或免交互助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已缴纳互助保证金的临床用血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献血办应当退还缴交的互助保证金: 
  (一)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交纳保证金后1年内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 
  (二)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三)无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四)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其家庭成员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七条   市献血办应将收取的互助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免费用血补偿本市公民的社会捐助用血、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无偿献血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接受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互助保证金。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附:批转市卫生局等三部门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借鉴上海、徐州、苏州、宁波、河南等省、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规定,在本市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对于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十分必要的。市卫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收取、退还与使用的监督。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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