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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12-31 生效日期: 1998-12-31
发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布文号: 成府发[1999]19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民人身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 

    第三条   在大、小春农作物收获季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和公共场所焚烧秸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农机等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禁烧秸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第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大、小春收获季节,组织农业、环保、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双流县、温江县、新津县、新都县、郫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农牧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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