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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20 生效日期: 1988-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8]61号
  为加强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首都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 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市政、修缮等施工,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外地建筑企业,包括: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建筑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或企业基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职工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建筑企业。 
  二、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区、县建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地建筑企业的日常管理监督。 
  三、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以招标或委托方式向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含分包,下同)建设工程,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 
  本市的一、二、三级建筑企业,承建重要工程较多工力不足的,经市建委批准,可以由外地建筑企业提供劳务。 
  建设单位和在本市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均不得使用外地零散民工。 
  四、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须按下列规定到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办理登记注册: 
  (一) 承包建设工程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省级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注册,其中参加投标的,须领有投标许可证,中标后再办理登记注册。注册期限按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确定。注册期满,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的,须办理延期注册手续。 
  (二) 提供劳务的,持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和所在地区县以上建筑业主管机关的批准证件,办理登记注册,注册期限按年度确定,每年登记注册一次。 
  五、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的营业范围,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根据该企业等级和曾承建的工程质量等情况核定。外地建筑企业应按企业等级和核定的营业范围经营。 
  六、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施工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本市建筑业主管机关和公安、工商、环境卫生、劳动、税务、审计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二) 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三) 向施工所在区、县建委办理地施工管理备案,并按规定向市和区、县建委报送统计资料; 
  (四) 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办理企业职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签订治安责任书; 
  (五) 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 
  (六) 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 
  (七) 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照章纳税。 
  使用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单位,须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其日常施工和生活管理。 
  七、 经批准在本市施工的外地建筑企业,与本市建筑企业同等对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八、 外地建筑企业按下列标准向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 
  (一) 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按工程造价总额的6‰缴纳;承包安装工程的,按人工费8%缴纳。 
  (二) 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按每人每年24元缴纳;以日工方式提供劳务的,按每人每年12元缴纳。 
  (三) 向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外国建筑企业和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建筑企业提供劳务的,按劳务费6%缴纳。 
  九、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建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 未经批准向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或使用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责令停工,并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同时对发包或用工单位和外地建筑企业分别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清退。 
  (二) 以转让、租用、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承包、转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没收其证件和违章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 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转让、出租营业执照、代签工程合同、提供银行帐户的,没收违章所得,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工商、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十、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十一、 本规定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同时作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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