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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 1993-1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府发[1993]187号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按土地审批权限和区域分工,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清算工作。 
  第四条 清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应查清以下主要事项: 
  (一)破产企业有无土地使用权; 
  (二)使用权获得方式; 
  (三)使用年限、权属界线、面积、用途等。 
  第五条 下列土地资产权利可按规定作为破产财产: 
  (一)依法以出让(含补办出让手续且明确出让年限)、转让方式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租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资产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委托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抵偿债务; 
  (二)承租、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原合同未到期的,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其损害额作为财产债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 
  第八条 对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持有关证件到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按土地审批权限及程序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清退;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出让、划拨或变更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按评估现价补偿破产企业,纳入破产财产抵偿债务。 
  第十条 获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土地税、费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未进行土地初始登记的,由清算组申请土地登记。如有土地权属纠纷的,由清算组参加调处。 
  第十二条 应由破产企业承担的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权属纠纷调处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内,破产企业隐匿、分割、合并土地使用权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处理土地使用权的一律无效,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规定对追回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破产企业有前款行为并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国土部门收回或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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