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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6-13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制发的《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1984年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发给你们,自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行处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降低成本和费用开支,增加收入。所有的收入必须如实全部入帐,及时足额地缴纳税金和上交利润,不得拖延或截留。 
  二、对营业收支和营业外收支,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帐目,不经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三、关于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清理分帐,不得将属于管理费开支的挤入业务费中。 
  四、按本办法规定应进行调整的帐务,各行要在7月底前调整完毕。第三季度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应按新项目内容填报。 
  请转所属,认真执行。 
 
  附件: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经营水平,促进本行企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成本开支范围,费用项目的划分,由总行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条   各级行要加强财务工作,促进企业化管理。行长要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加强各项工作管理,积极组织收入,节约支出,降低成本,努力完成财务计划。 

    第四条   财务会计部门是负责本行财务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任务是:1.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和考核财务计划;2.管理各项专用基金;3.管理全行的财务收支;4.监督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5.维护国家财产完整、处理财产和资金的多缺;6.编制各种财务报表,分析财务状况;7.按章缴纳税利。 

    第五条   各级行处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和本办法,遵守财经纪律。各项财务收支必须按规定准确计算,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财务收支的真实性。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计划管理,分级核算,利润分成。总行、分行、地市州分支行实行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地州市以下的分行、办事处,有条件的也可比照办理。不实行利润分成制的支行、办事处也要进行经济核算。分行在总行核定的留利范围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级行实行的收入,全部为本行的收入。经批准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为建设银行的附属企业,按照规定在就地缴纳营业税和其他税后,收入抵减支出后的利润交由开办行清算税利。联合经营的上述公司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由投资行清算税利。 

    第八条   根据国家税法规定,所得税和调节税逐级汇总按规定时间汇交总腥集中缴纳,其余各种税款由各级行按照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章 财务计划 
 

    第九条   财务计划是计划年度内组织和指导全行财务活动的准绳,是计划利润分成和考核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行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认真编报。 
  财务计划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人员编制和各项费用开支计划编制,经行务会计讨论审定后,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条   各分行财务计划项目、计算方法和表式(见附表一、二、三)由总行统一制定。各分行对下属的财务计划可结合本地区情况进行补充。 

    第十一条   各分行的财务计划应于新年度开始三个月内报送总行审批,待财政部批准全行财务计划后,总行据以审批各分行的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经批准后,除因重大自然灾害,业务政策的改变,存、贷利率大幅度变动外,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遇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行政区域变动,机构隶属关系改变,由交、接双方分行根据该机构已确定的收支指标,分别调整各自的财务计划,并将调整后的财务计划上报总行,据以办理调整两分行的财务计划。 

    第十三条   各分行应按季编制“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上报总行,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分析,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保证计划的完成。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认真复核,保证真实准确。凡属列入财务收入的各项资金,应全部完整地入帐,不得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外处理。 

    第十五条   本行财务收入由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和附属企业、经营投资收入组成。 
  一、营业收入项目包括: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出纳长款收入等。 
  二、营业外收入项目包括:物、料等变卖收入、罚款收入、其他收入。 
  三、附属企业和经营投资收入项目包括:本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利润;联合经营的上述企业和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 

    第十六条   财务收入发生误收需退还时,由有关人员提出证明凭据,经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确定后退还。 

    第十七条   财会主管人员、内部稽核人员对财务收入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多收或少收差错,应及时纠正,以保证财务收入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成本管理是企业加强经济核算的重要手段。各行处必须重视成本管理,加强核算,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成本支出规定,不准擅自扩大成本范围、开支标准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成本核算必须真实,不准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成本不准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也不得将营业外支出范围的挤入成本; 
  三、划清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界限。不准将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支出列入成本; 
  四、划清低值易耗品与固定资产的界限。购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费用,不准作为低值易耗品列支。 

    第二十条   成本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本核算方法。各项成本根据计算期实际发生数进行计算。但下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预提(付)或分期摊销。 
  一、应付各种定期存款利息、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和应付金融债券利息(预提方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 
  三、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中修)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四、预订下年度报刊、资料费; 
  五、一次支付的冬季公用取暖煤(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摊销数,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摊的,经上级行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低值易耗品一般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入成本50%;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在领用时一次摊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成本支出项目包括: 
  一、经营业务中支付的利息。支付给单位、个人和同业往来的存款利息;借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以及与其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和拆借资金支付的利息;发行金融债券和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二、支付给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本行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房屋、汽车、电子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业务印刷费、业务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业务人员差旅费、营业用房房租、营业用房水电费、营业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业务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工证费、签证费、代财政职能的业务会计费、业务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200以下(不含200元)的家俱用具。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它物品。 
  3.职工工资。包括业务部门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批准雇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4.职工福利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5.工会经费。按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业务部门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八、企业管理费。包括: 
  1.印刷费、宣传费、旅差费、办公用房房租、办公用房水电费、办公用房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财产保险费、会议费、外事费、公杂费等。 
  2.低值易耗品摊销和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比照本条第七款2至6项有关规定执行。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业务费与管理费的划分暂按:总行、分行和地市州级以上分支行的行领导和从事行政、人事、检查、审计、教育、保卫、党团等工作的人员的费用在管理费列支,其余人员及其以下机构人员的费用在业务费列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含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用、长期病假人员费用、职工丧葬、抚恤费支出、以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开支的劳动保险费用)、编外人员生活费、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支出、财产意外损失支出等;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 
  五、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七、应在企业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支付的罚款等; 
  八、营业税和各项税款的附加; 
  九、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与企业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应在补充信贷基金中核销的专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处的成本要按季、年进行考核,检查成本项目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超过成本计划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成本控制在计划以内。 

    第二十六条   成本项目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在财政部核定基础上,由总行按年下达各分行,据以执行。考核方法如下: 
  一、成本率和综合费用率计算公式为: 
 
                总成本(即: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 
      成本率=---------------------------×100% 
                              营业收入总额 
               
                   业务费+企业管理费+固定资产修理费+手续费支出 
      综合费用率=-------------------------× 100% 
                              营业收入总额 
                
 
 
 
 
  二、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计算公式为: 
  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综合费用降低率=基期综合费用率-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第六章 利润留成 
 

    第二十七条   全行的利润留成的比例由财政部核定。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留成比例基础上,扣除需要为全行集中留用部分,核定各分行的利润留成比例。 

    第二十八条   提取利润留成,按下列三项指标考核: 
  一、完成财务计划; 
  二、实现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三、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收入,无拖欠、漏交税款。 

    第二十九条   凡全面完成第二十八条规定考核指标的,按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没有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每少完成一项扣减计划内利润留成额的5%。 

    第三十条   利润留成实行按季预提,按年清算。各行的利润留成在实现的利润中提留。季度预提额在季度终了后按批准的财务计划留成额四分之一的80%计算,其余部分待年终决算批复后清算。 

    第三十一条   各行所得利润留成,按照规定比例用作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不包括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福利费)。并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七章 经营资金和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资金包括中央、地方财政拨交本行经营信贷业务的资金、建筑安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的资金,按规定比例从盈利中补充的信贷资金。经营资金要全额反映,主要用于发放贷款。来源与运用分别核算,不得抵减。经营资金除了财政部门收回或经财政批准核销的贷款外,只进不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资金按其构成,分别由总、分行两级管理,中央财政拨交和从利润补充的经营资金,由总行管理和分配;地方财政拨交的由分行管理。 
  总行集中管理的经营资金,因信贷管理的需要拨给各行时(包括本行开办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各分行应单独记帐管理,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减少。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要加强管理,精打细算,量入为出,按照规定用途有计划的安排使用。 
  专用基金的使用,由财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提交行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专用基层包括: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专项拨款。各项基金应严格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用于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的部分,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发展本行事业。使用范围包括:购建营业、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新建机构开办费;车辆、电子设备、机器具购置;弥补职工教育经费和教育事业费,支付应从利润留成中开支的违约金,罚款等项支出。 

    第三十七条   更新改造资金,包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资金,全部留给各行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八条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发放奖金的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洗理费、计划生育保健费和职工家属医药补助费,以及其他福利设施。 
 
 
第八章 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行各种财产,除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第七款第二项指定的器具以外,凡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含200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指营业室、办公室、宿舍、学校、招待所、疗养院、幼儿园等各种房屋及建筑物,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 
  二、交通及运输工具。指载人或载运货物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船、兽力车(包括牲畜)等运输工具; 
  三、电子设备。指电子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等; 
  四、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电视机、打字机、照相机、电器设备、取暖和饮水锅炉等;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购建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正在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固定资产折旧条例的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1987年仍按综合折旧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根据季度折旧率(年折旧率的四分之一)和当季各月初的固定资产原价平均数计算。月份内新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第四十二条   折旧基金,由各分行按规定制订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为了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收发、领退和保管制度,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固定资产都要设立“国定资产明细帐”、“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各行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或需要变卖、报废的由分行审查批准。属于房屋及建筑物的变价处理、报废,各分行在批准的同时应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应建立健全购入、收发、领退、报废等保管登记制度。发出领用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领用、保管登记卡”,按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员分别登记。低值易耗品不需用或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办理退回或报废手续。工作人员调出本单位时,应将领用的低值易耗品交回,并在登记卡上注销。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各行之间调剂余缺,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以无偿转让。固定资产调拨需经上级行批准后,才能办理调拨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财务管理收支的具体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独自经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的财务收支、利润留成、税、利清交,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实行,1984年总行(84)建总会字第967号通知制发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其他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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