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娄底市孙水河保护条例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年第1号〕
《娄底市孙水河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9月8日由娄底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6日
娄底市孙水河保护条例
(2017年9月8日娄底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孙水河保护,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孙水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娄底市境内孙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以及孙水河保护的其他活动。
本条例所称孙水河流域,是指娄底市境内雨水汇入孙水河的区域,包括孙水河干流及其支流、白马水库的集雨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孙水河干流是指白马水库大坝以下至孙水河与涟水河汇合口犁头嘴的娄底市境内河段。
第三条 孙水河保护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公众参与、分工负责、社会监督的机制,实现优化水质、保障水量、改善生态的目标。
第四条 孙水河保护实行河长制。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孙水河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域岸线管理、水资源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保护、修复和改善孙水河生态环境系统受到直接利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孙水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孙水河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妨害孙水河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孙水河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孙水河保护情况。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孙水河保护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将孙水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组织孙水河保护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三)统筹协调孙水河保护中有关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重大事务;
(四)建立并落实孙水河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督促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孙水河保护职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将本行政区域内孙水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孙水河保护事务,建立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受理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孙水河保护工作负责;
(三)组织落实孙水河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孙水河保护职责;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娄底市水府示范片万宝新区管理机构履行孙水河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孙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白马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孙水河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孙水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孙水河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孙水河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的监督管理。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旅游、畜牧水产、水文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孙水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孙水河保护的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
涟源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白马水库管理机构在白马水库管理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例所规定的事项,凡属于城市综合管理范围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综合执法。
第十四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妨害孙水河保护的行为。
孙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白马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孙水河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孙水河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建立孙水河流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制度。
第十八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在孙水河沿岸城镇组织建设收集、接纳污水的公共管网设施,并加强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孙水河流域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进农村污水、垃圾集中处理。
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孙水河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和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和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孙水河流域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条 对孙水河流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孙水河流域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向孙水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前款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进行实时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孙水河流域依法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域和禁养畜禽的规模应当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范围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流域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控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水文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孙水河干流和白马水库实施水质监测、水量监控。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建设,制定孙水河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白马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水量调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孙水河流域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河流、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采用爆炸、电击、施放毒物、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水生动物;
(六)在水域上经营餐饮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孙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河道管理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在孙水河河道管理范围和白马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孙水河干流和白马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提出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同时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入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三十一条 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活动,同时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活动,同时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孙水河岸线利用规划。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孙水河岸线利用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河道岸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岸线资源。
孙水河河道岸线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孙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孙水河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孙水河流域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五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孙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白马水库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河道、水库的保洁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孙水河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统筹协调辖区内河道清淤疏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孙水河流域湿地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纳入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计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河流、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孙水河流域采用爆炸、电击、施放毒物或者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水产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 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在孙水河流域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孙水河河道管理范围或者白马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孙水河干流或者白马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进入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进入,但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孙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孙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孙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不履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应当拆除、关闭的设施、项目的;
(三)不履行水质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四)不履行排污口管理职责的;
(五)不履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
(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