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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规范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依法设定、简政放权、合法公开、高效便民、监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设定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下同)及国务院有关决定。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以外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确需设定行政许可的,制定省人民政府规章确需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的,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对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审查。
第七条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具体管理措施,但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未使用政府性资金且依法不需要核准的企业投资事项;
(三)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许可事项;
(四)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事项;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以及行政机关采用技术标准、管理规范、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或者实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同一事项,由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设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
(二)对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解决的事项,不得设定新的行政许可;
(三)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四)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不得规定拆分实施;
(五)对同一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规定由下级行政机关初步审查。
第十条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实施性规定的,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改变上位法规定的实施范围;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办理条件;
(三)增设违反上位法或者与申请事项无关的申报材料;
(四)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实施程序;
(五)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办理期限;
(六)缩短上位法规定的有效期。
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开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本级行政许可目录。依法新设的行政许可应当在其设定依据施行前纳入目录。
行政许可目录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行政许可有子项的,目录中应当同时列明子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目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有关经济社会活动行政许可流程指南,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办理场所和有关政府网站公开下列行政许可信息:
(一)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数量、受理和决定机关;
(二)条件、材料、程序、期限及依据;
(三)收费标准、定期检验周期及依据;
(四)咨询和投诉方式;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不予、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十日内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被许可人、中介机构涉及行政许可的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四章 行政许可实施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无合法依据的不得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加快推进集中办理、网上办理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可以使用专用印章,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应当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交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办理,并向行政许可平台集中。
纳入行政许可平台办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在行政许可平台以外的其他场所办理。
在行政许可平台设置办事窗口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许可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并派驻正式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网上办理行政许可,不得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窗口申请和接受送达。
行政机关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出现意外事件时及时启动替代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制度,对有关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行政许可平台管理机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制定建设项目便捷许可服务制度,对建设项目申请人提供代办指导、会商会审、集中办理等便捷服务。
第二十三条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在依法建立的统一交易平台实施。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平台管理机构可以整合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需要重复填写的申请信息,推进申请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所出具的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视为受理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书面凭证的,可以不再出具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行政机关当场交付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可以不再出具收到、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书面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承诺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立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
行政机关决定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注销手续,有申请人的应当在注销行政许可后七日内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向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章 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许可及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法规授权。
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搭车收费或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不得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转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不得将依法应当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交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初步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将依法应当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定期检验,交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无合法依据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必经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将有关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行政许可前置条件调整为后置条件。
第三十七条 需要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依法由申请人或者被许可人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依法由行政机关委托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期限的,依照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或者其主管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有关服务无规定期限的,由该行政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三)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有关服务无规定期限的,由该中介机构确定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中介机构之间不得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行政许可中介服务费由委托人支付。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规范规定和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的中介服务报告等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应当知悉的信息;
(三)保守执业中知悉的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在其服务场所和有关网站公示相关资料和信息;
(六)完成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提供的中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至少每三年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一次评估。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估,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项评估,并将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组织行政许可评估的机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应当征求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意见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继续实施、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取消或者调整的意见:
(一)设定依据废止或者相关内容修改的;
(二)上级机关决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属于本条例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
(五)相关或者相近的行政许可可以合并的;
(六)下级行政机关具备实施条件可以下放的;
(七)其他可以取消或者调整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依法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
第四十六条 对设定依据已废止或者修改的,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自相关依据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取消或者调整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部门。
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因其他原因拟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取消或者调整的依据及可行性论证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清理工作的部门。
取消或者调整意见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取消、调整情况,提出修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或者依据职责修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建议其修改,不修改的,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执法检查、专项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修改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监察、法制、机构编制、行政许可平台管理等机关、机构(以下统称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对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材料、程序和期限;
(二)行政许可公开、评估、清理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行集中办理、网上办理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决定、案卷、收费情况;
(五)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人员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岗位要求情况;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重点抽查或者专项调查;
(二)调阅有关案卷、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六)对实行网上办理的行政许可进行网上监督;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被监督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直接撤销、变更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或者决定,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意见。
被监督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监督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参与行政许可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许可取消或者停止实施后需要继续实施监管的,原实施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但不得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进行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
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定期检验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不得改变法定检验周期。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予以复查、复检。
行政机关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后,样品能够退还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设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增设行政许可、增加行政许可管理层级和环节的;
(四)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违法作出实施性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设定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许可信息的;
(二)向社会公开的有关行政许可信息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实施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新设的行政许可在其设定依据施行前未纳入目录的;
(二)实施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事项无关的申报材料的;
(四)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未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八)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的;
(九)对已纳入行政许可平台办理的行政许可,在行政许可平台以外的场所办理的;
(十)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平台设置办事窗口未以书面形式将行政许可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或者未派驻正式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的;
(十一)对实行联合许可的事项,不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二)搭车收费或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三)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行政许可文书、案卷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实施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收费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转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有偿服务的;
(二)行政机关委托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行政机关将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交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初步审查的;
(四)行政机关将应由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定期检验交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的;
(五)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无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的;
(六)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或者搭车收费,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七)其他违反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规范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公开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的;
(二)将无合法依据的中介服务事项纳入目录或者将未纳入目录的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必经程序的;
(三)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四)未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中介服务的;
(五)应当确定中介服务办理期限而未予确定的;
(六)未依法制定或者执行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政府定价目录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许可中介服务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向社会公开中介服务有关资料和信息的;
(二)违法确定收费标准或者收取费用的;
(三)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出具虚假中介服务报告等文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配合或者阻挠监督的;
(二)逾期未执行监督决定或者反馈结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二)不遵守行政许可监督程序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监督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以权谋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追究责任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擅自脱岗、迟到早退、工作期间从事其他活动的;
(二)进驻行政许可平台的人员不服从管理,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语言不文明或者态度冷漠、恶劣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据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表彰、奖励资格;
(五)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四)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许可平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中办理、网上办理行政许可的载体,包括实体政务中心和网上办事大厅。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