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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5-01-10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规定



(2014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保障各族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传承中华文化和优良传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

在公共场所穿戴其他宣扬宗教极端思想的服饰、佩戴或者使用徽章、器物、纪念品和标识、标志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教育引导,依法处罚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公共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企业生产经营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交通站点;

(四)学校、医院、幼儿园;

(五)街道、道路及社区公共区域、休闲娱乐等场所;

(六)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民宗、工商、质监、文化、教育、妇联、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宗教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宣传、执行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委会为单位,做好公共场所禁止穿戴蒙面罩袍的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制度的落实;

(二)做好公共场所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引导说服,劝其主动终止行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穿戴蒙面罩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工作消极懈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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