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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肿瘤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肿瘤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疾控发〔2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控中心、国家癌症中心:
为建立完善全国肿瘤登记制度,动态掌握我国癌症流行状况和发展趋势,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肿瘤登记管理办法》(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www.nhfpc.gov.cn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5年1月27日
肿瘤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肿瘤登记报告制度,加强肿瘤登记工作规范化管理,健全我国肿瘤登记信息系统,掌握我国恶性肿瘤的流行状况与疾病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肿瘤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肿瘤登记是经常性地收集人群癌症数据的系统工作,收集的信息包括癌症患者个人信息、诊断信息、治疗和随访信息。
第四条 肿瘤登记的目的是监测人群癌症负担以及发展趋势,为病因学研究提供原始资料,有效评价癌症防治措施的效果,为制定癌症防控策略提供依据。
第五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共同参与”的工作原则,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肿瘤登记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组织落实,做好肿瘤登记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肿瘤登记体系建设,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国肿瘤登记工作,指定国家癌症中心承担全国肿瘤登记具体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肿瘤登记体系,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肿瘤登记工作,指定省级癌症中心(肿瘤防治研究办公室)或疾控中心,作为省级肿瘤登记中心,承担全省(区、市)肿瘤登记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肿瘤登记工作,可根据当地肿瘤流行情况指定当地医疗保健机构或疾控中心设立肿瘤登记处。
第七条 国家癌症中心负责制定全国肿瘤登记工作计划、实施方案、质量控制和评价标准;建立全国肿瘤登记信息系统和跨区域肿瘤登记病例数据交换制度,组织开展技术培训,督导检查,考核评估;负责肿瘤登记信息的数据收集、质量控制和统计分析。
省级肿瘤登记中心负责实施全省(区、市)肿瘤登记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建立肿瘤登记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工作。
肿瘤登记处负责开展病例收集、核实、反馈、随访和上报工作,建立肿瘤登记数据库。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履行肿瘤登记报告职责,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提供居民死亡原因监测数据。
第三章 肿瘤登记内容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 肿瘤登记病例的报告范围是全部恶性肿瘤和中枢神经系统良性肿瘤,所有发病和死亡个案均为登记报告对象。
第十条 肿瘤登记处所在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对诊治的肿瘤病例,通过医院信息系统提取肿瘤病例信息,未建医院信息系统的,由医务人员填写肿瘤登记报告卡,按季度统一报送至辖区肿瘤登记处。
第十一条 肿瘤登记处对所在辖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及培训,及时收集辖区内肿瘤新发病例、死亡病例、生存状态和相关人口资料。对数据进行建档、编码、补漏、剔重、核对、分析,定期开展病例随访,按时将数据和工作总结逐级上报省级肿瘤登记中心。
第十二条 省级肿瘤登记中心开展全省(区、市)肿瘤登记报告资料的收集汇总、质量控制和统计分析,按时将数据和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癌症中心。
第十三条 国家癌症中心定期汇总和分析登记资料、编制各种报表,形成年度肿瘤登记报告,当年年底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发布。
第四章 质量控制与考核评价
第十四条 国家癌症中心建立全国肿瘤登记评价机制,制订实施监测指标体系。建立实施进度、效果考核评价和监测通报制度,加强质量控制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每年对本省(区、市)的肿瘤登记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责任报告单位进行工作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管理,提供政策、人员和经费保障,全面推进肿瘤登记工作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公安、民政、统计等相关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并提供人口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加强专业人才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建设一支肿瘤登记人才队伍。
第十九条 各肿瘤报告单位及有关研究机构在利用肿瘤登记报告信息时,应当遵从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伦理学准则、知识产权准则和保密原则,对个案肿瘤病例信息采取管理和技术上的安全措施,保护患者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