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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2-01-30 生效日期: 2012-01-30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规修正文本在南京人大信息网(www.njrd.gov.cn)上公布。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30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7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检测不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及时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在用机动车,应当予以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以及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四、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五、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措施。”

  七、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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