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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2011修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25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济南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3年10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建立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检察机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二章 预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和措施,并确定相应机构、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培训;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

  (四)发现职务犯罪隐患,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九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开展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二)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建议;

  (三)提供预防职务犯罪咨询;

  (四)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

  (五)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日常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检查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议;

  (三)调查处理行政违纪案件,开展警示教育;

  (四)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不正之风;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领域的审计监督;

  (二)开展财经法制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工作;

  (四)针对职务犯罪隐患提出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资金结算、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第三章 预防重点与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和活动实行重点预防:

  (一)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安、检察、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司法活动;

  (三)财政资金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四)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活动;

  (五)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监管、医药采购、教育招生、土地征收、拆迁补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分配等活动;

  (六)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和选拔任用;

  (七)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上市和破产活动;

  (八)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活动;

  (九)慈善捐赠款物和彩票资金以及其他公益性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

  (一)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的协调制约和风险评估机制,重大决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公共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五)发挥监察、审计机关的职能作用,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六)运用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监督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公正执法;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查询行贿犯罪档案记录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严格自律,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审判、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针对有关单位存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二十二条  提出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建议内容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被建议单位予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收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并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鼓励和引导利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机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未按时办理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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