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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经营是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赋予企业更大的自主权,调动职工积极性,搞活企业的一种好形式,可以广泛推行。
二、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所有制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更改企业法人代表。
三、租赁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
⑴由主管部门与承租方参照企业应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以及企业的经营环境、行业性质和经营效果合理确定租赁费,于税前列支。租赁费一次定死,也可以确定比例,逐年递增。企业房屋产权不属出租方的,应转移租赁关系,由承租人直接向房产部门缴纳房租。
⑵出租前应进行财产清理,处理好悬帐悬案,一时处理不了的,由主管部门专户挂帐。库存商品按现行价格售给承租者,其中有问题的商品由双方协商作价。
⑶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继续留在企业,由承租人负责安排使用。全部留用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进行调整。鼓励自谋职业,积极开辟新的就业门路。自愿退职的,按规定发给退职费。
⑷租赁期间原全民职工保留全民身份,连续计算工龄。
⑸租赁企业应按当地统筹规定缴纳退休人员经费。
⑹租赁期限一般三年,期满后可以继续租赁,也可以有偿转为集体所有或折价卖给个人。
四、承租者应具备的条件:拥护党的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一定数额的个人财产或由他人、企业担保者,均可投标承租。没有财产担保的要在承租后企业税后留利中每年提取20%的保证金,留在企业参加周转,不得挪作福利金和资金使用。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本系统职工有优先承租权。
五、租赁的形式和方法:
租赁形式包括个人租赁、合伙租赁、集体租赁和外企业租赁。合伙和集体租赁的,要推举第一承租人,作为法人代表,全权处理承租经营的一切事宜。
租赁方法可以由出租企业的主管部门作为国家代表实行公开招标,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承租人,再由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租赁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承租者的权利:
⑴有权使用租赁财产,独立自产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涉。
⑵有权确定企业的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形式,聘用、招收和辞退合同工、临时工。辞退全民所有制职工,应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理。
⑶有权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股金按规定实行保息分红。
⑷有权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决定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资金、福利。
⑸有权自主支配税后留利,但要积极增加新的投入使企业不断发展。企业新增的财产,集体承租的归集体所有,可以折为个人的股份参予分红,其股份可以继承,但不能抽走;个人承租的归个人所有。
⑹有权制定自己的店章店规和奖惩办法。
七、承租者的责任:
⑴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文明经商,严守信用,维护消费者利益。
⑵承租人要坚持主业,开拓经营,努力搞活企业,提高效益。不得脱离企业的经营活动,转手出租,从中渔利。
⑶照章纳税,按合同上缴租赁金和退休统筹费。
⑷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如有损坏,应由承租人赔偿。租赁企业的财产须向保险公司投保。
⑸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关心职工生活。
八、对租赁企业的税收、信贷政策:
⑴集体租赁的企业执行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税收政策按湘政办发〔 1986〕41号文件执行。个人租赁的实行个体的税收政策和财会制度。
⑵少数民族地区的民贸企业仍执行“三项照顾”的政策。饮食服务行业仍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并按规定返回主管部门用于网点建设。
⑶银行对租赁企业的贷款和开户,仍按国营企业对待。原有贷款应办理转帐手续,需要新增贷款的,银行应积极予以支持。
⑷过去有的地方由主管部门或公司统一上交税利的作法应改为由独立核算的租赁企业照章纳税。
九、主管部门的职责:
⑴对租赁企业积极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⑵按照合同收取并管好用好租赁费。租赁费不上交财政,用于发展商业网点,安排企业多余人员以及处理遗留的经济问题。退休人员统筹费要存入银行,专帐、专款、专用。以上两项经费均不得挪作奖金、福利等其它开支,并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⑶现有行政性管理公司要转为经营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准再向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转体过程中有困难的,在一年内,由主管部门从收取的租赁费或其它费用中适当给以支持。
一九八七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