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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乡镇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17 生效日期: 1988-03-17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8)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的改革,促进我市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租赁经营的乡镇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照租赁合同上交租金。承租人在遵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的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国家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出租方可以是企业所有者,或是由所有者委托的所属经济组织或出租企业的法人代表。出租方案应通过出租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承租经营企业,可以是个人承租、合伙承租或集体承租。可以面向社会招标,由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承租。 

    第五条   承租方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本地区和本企业的承租人应具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抵押和两名具有一定财产的保人,个人抵押财产和保人财产的合计数不能小于出租企业全部资产价值的10%; 
  2、外地区的承租人除须用个人财产进行抵押外,还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承租人个人财产价值和担保单位的自有资产之和,应相当于出租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50%。外地区的承租单位,必须有不小于出租企业资产总值的自有资产总额作为抵押。 

    第六条   出租者应对承租人(方)进行政治思想、经营能力和素质、政策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考核,择优选用。在同等条件下,出租方应优先考虑本企业、本地的投标者作为企业的承租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承租人确定后,出租、承租双方应在有出租方上级主管单位代表和出租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条件下,共同对出租企业所占用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库存物资等进行清产查库、造册登记,公平如实估评,经双方确认后,可以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签定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赁期内租金增长的幅度和保证原有资产的完好率;租金数额、交纳方式、留利分配;债权债务的确认和处理;违约承担的责任等条款。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企业的直接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才能生效。 

    第八条   出租、承租双方签定合同后,承租方(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根据企业的规模和行业特点,承租期一般定为3-5年,以便承租人实施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规划。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在国家有关政策指导下,有权安排企业的产、供、销;有权对外发展横向经济联系;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有权聘任管理干部;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及招聘职工;有权向社会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有权决定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有权辞退违纪职工;有权抵制各种不合理的摊派;有权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 

    第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法经营。承租人应认真履行合同,按时交纳租金和税金,不得拖欠。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不得擅自将企业转手租给他人。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接受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按期交纳政策规定的管理费;按期报送规定的各种统计、财务报表。 
  承租人应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加强企业管理,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四章 租金和收入分配 
 

    第十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出租方和承租方确定出合理的租金。租金的确定应根据以下一些因素: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折旧费;企业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和地理位置;市场动态等。租金在税后列支。租金内,凡国家允许在成本中开支和在税前列支的项目,仍可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承租人除照章纳税和向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外,凡国家规定列入成本开支和税前列支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列支或使用。大修理基金留企业使用,用来维修和更新固定资产。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租金及留成的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承租人和职工的利益。 
  留利部份在企业与承租人之间按合同规定分成。具体留利分配形式及比例,由出租方和承租方(人)根据企业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租赁经营后,仍可以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所减免的税金不能进入分配,应全部用于发展生产或归还银行贷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七条   承租人的年度分配所得,不能全部提取,应留部分作为风险基金专户储存,待租赁期满结算后,属于承租人所得利益,按合同规定全部退归承租人。 
  风险基金在承租人未提取前,暂不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承租人当年实际收入部分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应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在租赁期满时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或达不到减亏指标时,承租人必须以风险基金和个人财产抵补,个人财产不足以补偿时,以保人财产抵补。 

    第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后向企业投资,或个人所得部分用于企业扩大生产,新增资产属承租人所有。租赁期满后可折价作为承租人的股份,或采用其它方式妥善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 
 

    第二十条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须经出租、承租双方一致同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解除合同。单方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和客观环境发生预测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中止、解除合同时,承租、出租双方应协商修订合同,并经原审查机关或公证机关确认。双方达不成协议时,应提交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为保持租赁企业的连续性,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就应研究下期租赁方案,做好租赁的衔接工作。租赁期满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需延长租赁期的,应重新履行租赁程序,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出租方、承租方均可向仲裁部门提请中止或解除合同: 
  1、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当年增亏或利润下降,给集体企业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2、承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损害了出租方利益的; 
  3、出租方违反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的。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租赁后,主管部门除按行业归口管理的要求管理、检查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外,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但应给租赁企业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使租赁企业尽快提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租赁企业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乡镇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原有的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权、债务,承租人一般都应继承。承租、出租双方应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协商具体偿还办法,列入租赁合同条款,并通知债权人和有关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乡镇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八日 
 
 
昆明市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调整、改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促进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根据国家及云南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经营方式的改变,企业的所有权不变,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及内容 
 

    第三条   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情况及特点,可以实行集体承包;也可实行合伙承包或个人承包,并积极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利润分配可以实行利润定额包干,超利分成,完不成定额按比例补偿;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全奖全赔;可以实行全额利润按比例分成,亏损按比例补偿;可以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上交税利与企业集体留成挂钩等办法。 
  无论采用何种承包形式,都必须做到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不得压级承包和依权承包。 

    第四条   承包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指标: 
  1、生产经营指标:产值或总收入、产量质量、成本、利润等。 
  2、企业提留指标:固定资产折旧、发展基金、大修理基金以及福利基金、劳动保险金、教育基金等。 
  3、上交指标:税前提取10%的支农资金,上交国家税收,税后利润的上交数或比例、企业留利及比例。 
  4、企业生产发展指标:承包期末企业资产增值、设备完好率、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智力投资等。 
  5、其它指标: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污染治理等。 

    第五条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者可以从现任厂长(经理)中产生;可以由企业职工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荐产生;提倡采用公开招标等形式择优选用。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必须对承包方(者)进行全面的考核和审查,确定其是否具有承包能力。承包者(方)是否需要经济担保和保人,由承包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决定。 

    第六条   承包的双方应确定合理的承包基数指标,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符合《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必要时,须经公证后才生效。 

    第七条   在确定承包基数指标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是企业现有生产能力;二是掌握市场动态,预测产品在承包期内的市场变化情况;三是产品在承包期内价格的变化情况(主要是原材料、动力等因素及其价格变化对生产、成本影响的程度);四是企业现有管理水平,企业内部消化吸收能力;五是根据企业历史上每年经济效益的变化及历史最好水平,最高全员劳动生产率、最低的生产成本等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出合理的承包指标。 

    第八条   根据企业的不同规模和行业特点,承包的时间期限以3-5年为宜。为保持承包经营的连续性,在承包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就应开展下期承包的有关工作,在确定新的承包者时,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或中标。 

    第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下进行分配。为增强乡镇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企业利润按以下规定分配。 
  1、完成承包利润的,税后利润企业留成不能低于80%(其中6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40%用于股金分红、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上交区乡部分,50%用于发展新企业,50%用于以工补农和社会性开支。 
  2、超额完成的承包利润,税后30%上交区乡,70%用于股金分红、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第十条   承包者的报酬应视完成承包合同情况规定,承包者的收入可以高出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五倍(含工资、奖金),完不成承包任务的,相应受罚。 
  承包者当年个人收入部分按月平均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应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承包者对经营管理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对债权债务的偿还;对承包期前后的库存物资的清理;对生产成品和半成品的处理;对中途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合同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在签定的承包合同中应有明确规定。 
 
 
第三章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全权负责。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承包者有权根据市场需求情况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有权调整企业内部的业务部门和岗位人员;有权力在本地范围内招聘职工和向全社会招聘具有一定技术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并择优录用;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本企业安插人员;有权对违反厂规厂纪又屡教不改的职工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辞退;有权在国家物价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在国家物价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活动,在劳力、资金、技术、新产品开发等方面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有权与大专院校及科研单位协作,引进先进技术,开展技术转让,中间试验和新产品的试制等;有权抵制合同规定以外的一切不合理的劳务和财物负担;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政策以一业为主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政策法律,照章纳税,并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保证承包任务的全面完成。 
  承包经营者应按时清偿银行贷款和其它债力;按时收回应收款;搞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治理环境污染。 
  承包经营者应管好企业的各项资金、基金、物资和设备;加强企业文明设,提高企业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应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和尊重职工的民主权,维护职工利益;如实向发包者和各级主管部门提供企业情况,定期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者应加强和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种经济责任制和经营管理制度,强化企业财务监督和管理。 
  承包后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和各项财务制度,实行统一的台账、科目、报表。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开支,要认真执行农、财两部颁布的财会制度规定。企业财会人员和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能随意调换,需要调换的,要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发包者是企业所有者。发包者在企业发包前,应对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造册登记和进行估评。估评时应有发包者上级主管部门及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发包时必须做好资产及债权、债务的确认、交换工作。 
  发包者在发包后有责任为企业提供经济技术信息,疏通供销渠道和其协作关系,并可在必要时为企业提供经济担保,为企业经营提供各种方便。 
  发包者有权对承包者在执行国家政策、法律、企业财产的保护使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签定的承包合同,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单方面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因各种外部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影响企业经营,使履行原合同出现困难,需要对原合同变更修改的,承包双方可协商修改原合同,或作出新的补充规定,并经原合同公证机关或原合同审定主管部门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承包双方均可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交仲裁部门裁定: 
  1、承包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年度实现利润比指标利润下降较多的; 
  2、承包经营者严重违反本办法 第 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以权谋私,违法乱纪,弄虚作假,损害职工利益,以及触犯刑律的; 
  3、发包者违反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区、乡、村乡镇企业及其它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继续执行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各项政策玫减免税收的有关优惠规定。减免后的税收提留存储要按有关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利润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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