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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07 生效日期: 2011-11-07
发布部门: 荆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荆政办发[2011]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精神,建立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积极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现就我市中心城区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基本原则。在政府主导下,积极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各类资金和企业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二、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并达到入住基本条件。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本着集约节约用地原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计划管理。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四、多渠道筹措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一)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每年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中,按不低于建设规模5%的比例无偿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移交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

  

  在商品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要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因特殊原因不宜同步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批准后,依据应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和市区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用,存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专户,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成本。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基准地价住宅级别划分地段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原则上依据项目建设规模,按栋和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规定套数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与开发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三)工业园区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单位和园区内企业的职工出租,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四)城郊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不改变权属关系的前提下,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社会出租,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五)鼓励社会投资主体建设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建成一定年限后,可优先出售给承租人。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参照执行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相关优惠政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强制性无偿配建的公租房部分,享受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50%收取的优惠政策,配建的公租房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开发项目总建设成本。

  

  六、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七、严格规范管理。

  

  (一)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

  

  (二)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各类企业和有关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三)对社会、个人用于租赁的住房,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模式,明确相关项目费用减免,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文本,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5年。租赁合同期限内,承租人因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或因经济条件改善、收入水平提高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相关退出要求在合同中载明。

  

  (五)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借、转租和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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