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发改[2011]1469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规范住宅买卖经纪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住宅买卖经纪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在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事住宅买卖经纪活动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
二、经纪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遁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住宅买卖经纪服务合同,通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三、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应提供相应的基本服务(住宅买卖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见附件)。佣金标准及所提供其他服务的收费标准应执行政府规定的标准。经纪机构完成住宅买卖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后,方可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四、经纪机构就同一套住宅提供买卖经纪服务收取的佣金总额,不得超过政府规定标准。经纪机构不得分解经纪服务内容或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同一套住宅买卖经纪服务已收取佣金的,不得另行收取咨询费、信息费、广告费、看房费、代书费、网签费等费用。
五、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住宅买卖经纪业务的,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委托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自愿选择并在告知材料中签名(盖章)同意后,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未经委托人同意确认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
七、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对交易委托人提供真实的住房交易价格信息,不得低价收进高价卖出住宅赚取差价,不得以价格欺诈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九、经纪机构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并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缴纳的有关税费。经纪机构任何未予标明的或未书面告知的费用,委托人有权拒绝支付。
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纪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同级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十一、本通知自2011年8月31日起执行。现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住宅买卖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住宅买卖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服务项目 |
服务内容 |
提 供 房 地 产 信 息 |
1.提供住宅买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2.提供住宅买卖市场行情咨询; 3.书面告知委托人有关事项; 4.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5.代理出售房屋的,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 6.发布房源、客源信息; 7.寻找并提供房源、客源信息。 |
实 地 看 房 |
1.代理出售房屋的,协助查看买受人身份情况,引领买受人看房; 2.代理购买房屋的,协助查看出卖人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并核实《房屋状况说明书》。 |
代 拟 买 卖 合 同 |
1.协助房屋出售人、购买人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 2.协助房屋出售人、购买人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 3.提供网上签约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