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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九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原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电力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企业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保证发生过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或初次进宝的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其所使用的农民工工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指定银行专户预存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发生过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是指由人社部门会同信访部门确定的,在最近三年内有拖欠其所使用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辖县的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信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比例一次性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金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2%预存;
(二)工程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5%预存;
(三)工程合同金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3%预存;
(四) 工程合同金额1亿元以上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预存;
(五)在建项目按照剩余工程量预存,但最低不低于应预存保证金的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预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企业在工程中标后,应持工程中标合同,到人社部门办理保证金预存基数审核手续。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发给《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
(二)施工企业持《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向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保证金。
(三)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保证金预存凭证到人社部门领取《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申请开工时,若使用了本办法规定的施工企业,须提供由人社部门出具的《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按规定预存,否则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
第九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社部门调查属实,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保证金中支付:
(一)施工企业及其分包企业、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受到农民工举报或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
(二)施工企业及其分包企业、劳务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非法个体承包人,非法个体承包人未能兑现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施工企业应按人社部门出具的《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保证金支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企业申请。工程已交付,施工企业持能够证明已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相关资料,填报《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申请表》,向人社部门申请支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二)工资发放情况公示。人社部门在接到施工企业保证金支取申请后,应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交工日期、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三)保证金支取。公示结束后,经查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通知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息一次性支取给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施工企业预存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本施工企业承建项目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选择商业银行存储保证金,为预存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建立台账,做好保证金专户管理、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和支取等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管理,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与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应当建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诚信制度,完善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对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可免除预存。对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可酌情提高保证金预存比例。
第十六条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领域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人社、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预存保证金擅自开工或者动用保证金后未及时补缴保证金的;
(二)为套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的;
(三)伪造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十八条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核发《施工许可证》,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人社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依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