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石政发[201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7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制订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对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二、目标任务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1年7月1日启动试点工作,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基本一致,2012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基本制度框架
(一)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2.政府补贴。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省、市、县(市、区)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政府为其每年代缴81元养老保险费。城镇重度残疾人的认定,按照《转发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全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重度残疾人参保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石人社字〔2010〕201号)执行。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按1∶1∶1的比例分担。省财政直管的县(市),由省、县(市)按1∶1的比例分担。非省财政直管县(市)改为省财政直管县(市)后,按省财政直管县(市)的政策执行。
各试点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可适当提高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标准和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可适当提高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保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可制定对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父母和生活困难的低保户参保缴费的特殊补贴政策,所需资金由各试点县(市)、区自行解决。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个人账户
各试点县(市)、区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目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按年度定期公布计息标准,由各试点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统一计息。
(四)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各试点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可制定对参保的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父母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的特殊补贴政策,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各试点县(市)、区政府支出。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五)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鼓励试点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财力,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和制定长期缴费激励政策,提高城镇居民参保积极性;引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六)待遇调整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的标准。 四、基金管理和监督
(一)基金管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比照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目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管理,随着试点的推开,适时提高统筹的层次。
(二)基金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拔、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五、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试点县(市)、区,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按照省厅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就业服务、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县(市)、区在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金发放工作中,要与开展新农保试点时省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合作,搞好社会化服务。试点县(市)、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城镇街道、社区居委会也要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人员,确保经办工作的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六、相关制度衔接
有条件的县(市)、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农保合并实施。其他县(市)、区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两项制度合并实施。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享受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城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特别扶助政策、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人群,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按照只能叠加、不许冲销的原则,继续享受原待遇。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成立市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实施。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将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参照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调整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负责本地试点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经办管理、督导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二)制定具体办法和试点实施方案。各试点县(市)、区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三)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政策,是实现广大城镇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大民生工程。各试点县(市)、区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的宣传,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适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县(市)、区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切实把好事办好。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新农保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