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11]167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法院审判管理,推进审限管理规范化,提高法定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根据我国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院案件审限进行监督管理;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对全市法院案件审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案件审理确需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填写延长审限呈批表,说明不能如期结案的原因和拟结案日期等事项,层报审判庭领导和院领导批准。
第四条 各法院院领导同意延长审限的,应对延长审限后的办结日期做出明确要求;严禁倒签批准延长审限日期。
第五条 办理审限延长手续后,案件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延长审限的原因。
第六条 办理审限延长手续后,案件承办人应于五日内将申请延长审限的呈批表向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各法院每年批准延长审限案件数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年度本院收案数的2%。
第八条 各法院应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本院延长审限案件比例数范围内,自行拟定本院各业务庭及承办人每年报请延长审限案件数比例,并在当年第一季度末报市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具有法定事由应暂停计算审限的案件,承办人应自暂停审限计算之日起五日内,填写暂停计算审限备案表,说明暂停计算审限的事由及拟恢复计算审限的日期,层报审判庭领导和院领导批准后,报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各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建立案件审限管理台帐,对本院案件进行审限动态监控,定期排查和清理,对临近审限且未结案的案件应及时警示、催办,对登记备案的延长审限案件及暂停计算审限案件进行跟踪、督办,对超审限案件进行通报并要求承办人撰写书面报告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各法院要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工作部署,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超审限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弄虚作假、不如实填报有关事项的,除承担考核责任外,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法院以往关于审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