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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做好选举工作的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并于选举工作结束后的二十日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少的行政村,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的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该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确定同一时间组织代表候选人统一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将第三款修改为:“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二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选民登记”,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将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细则的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