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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5-12 生效日期: 2011-07-01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2011]5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大连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敬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全市老年人优待工作。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

  第五条  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未满70周岁的可申请办理《辽宁省老年人老年证》(以下简称《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办理《辽宁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老年人凭《老年证》、《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惠优待服务。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办理《老年证》和《优待证》。

  第六条  《老年证》、《优待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免费发放,并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市、区市县级政府财政支持、投资主办或控股的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不含园中园),以及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图书馆、纪念场馆、烈士纪念建筑物、文化馆(站、宫)、体育场(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凡收费的,对60-69周岁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免费,并优先为老年人开展活动提供方便优惠的服务。在每年“重阳节”和“国际老年人节”当日,老年人可免费参观。

  非政府财政支持、投资主办或控股的收费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给予老年人适当优惠,并为老年文体团队活动优先提供场地。

  第八条  60-69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电、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快轨和旅游专线车),享受所乘线路普通票价的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优待。户籍在海岛的老年人乘坐船艇进出海岛和岛屿间往来享受半价优惠。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窗口应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并对老年人检票、进站实行优先。候车(船、飞机)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居住小区建筑、特殊设施、信息交流等场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九条  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优待。对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应免费提供担架、轮椅、推车等助老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应开设老年病门诊、老年病房。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五保”老年人、“三无”老年人在门诊就医和住院治疗,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或部分救助。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三无”老年人和遗属孤老,居家养老或入住民营养老福利机构的,由政府提供服务补贴,其中失能和半失能的老年人增加一定的介护补贴。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为老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普惠化的低偿服务。乡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五保”老年人、“三无”老年人去世后,免除基本丧葬殡仪费用。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低保标准按一定比例上浮。

  第十三条  对百岁老年人发放生活补贴,补贴标准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持一致,实行同步增长;对9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发放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补贴,并随着我市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补贴标准,放宽补贴的年龄范围。
第十四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低收入老年人、“五保”老年人、“三无”老年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接入互联网的,减半收取工料费和接入费;申请安装有线电视的,减免有线电视安装开通费、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减免学费。

  第十五条  老年人免费使用公共厕所。各企事业单位应为老年人免费使用其内部厕所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免交有关诉讼费用。因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各级法院应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市、区市县两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筹资、筹劳任务。

  第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的老年证、优待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优待。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二十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种服务性行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和特点,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价格优惠、项目适当、照顾优先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优待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老年人优待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各部门已经制定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优待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对不履行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公布的《关于大连市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规定》(大老联字 [1998] 1号)和2003年1月5日公布的《大连市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补充规定》(大老联字 [2003] 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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