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建总发字[1995]第143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已经1995年9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第八次行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试行。请你们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行为,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及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按照审贷分离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自主发放。
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发放固定资产贷款。
第三条 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第四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分为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于有权机关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第五条 建设银行发放固定资产贷款要求借款人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章 借款申请
第六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信誉,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核心管理人员有较高的素质;
二、具有充足的注册资本,且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总资产之比不低于25%;
三、持有人民银行发给的贷款证;
四、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论证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借款人,应向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分支机构(简称贷款经办行)提出申请借款书面报告,填写《固定资产贷款申请书》(附式),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三、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生产流动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的法律证明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等;
五、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三个年度财会报告及申请借款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申请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75%。
借款人不得为同一项目向建设银行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分支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受理、审批与承诺
第九条 建设银行接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对借款人及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登记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逐级推荐到贷款审批行,贷款审批行审查确定备选项目,并组织调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条 经评估,贷款审批行决定贷款的最终承诺与否,并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借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承诺贷款后,原则上不再追加。对建设项目因概算调整,确需申请追回贷款的,贷款人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贷款。
第十二条 在贷款承诺有效期内,建设银行如发现借款人或建设项目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影响到贷款的安全,有权中止贷款承诺。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及担保
第十三条 获得建设银行贷款承诺的借款人,应根据建设项目工程进展情况,在向有关部门申请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同时,向贷款经办行提送年度用款计划。经建设银行逐级审核,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及用款计划,在国家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内有与有关部门协商安排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由贷款审批行逐级下达到贷款经办行。贷款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应就以下内容进行严格的贷前审查:
一、借款人应具备的所有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是否具有有权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和开工报告;
三、评估测算的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发生较大变化;
四、能否提供有资格且愿为其借款担保的第三方保证人或抵押人;
五、建设前期工作是否完成,是否已按要求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或一般)存款帐户。
经审查对已具备条件的借款人,贷款经办行即可根据年度贷款计划,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借贷双方应按以下要求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一、应采用建设银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二、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日期和结息方式、分次用款计划、分次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双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以及借贷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三、应按建设银行规定的担保的有关内容及时签订担保合同,并根据需要办理公证。
第十六条 借款期限是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支用第一笔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基本建设贷款期限:小型项目最长不超过三年,大中型项目最长不超过八年。技术改造贷款期限:限额以上项目一般为五年,最长不超过六年;限额以下项目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需报请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其利率档次、计息方法、结息时间及加、罚息等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支用和监督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即可办理贷款开户手续,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一次或分次将贷款转入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在此帐户中支用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按以下原则使用贷款;
一、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支用贷款;
二、借款人用于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应与建设银行贷款同比例支用;
三、不得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作为资本金、股本金和自筹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应该接受建设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期向建设银行通报借款使用、有关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提供建设及生产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贷款安全,借款人必须接受以下约束:
一、在还清借款之前,借款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须事先征得建设银行同意。
二、借款人变更经营体制,包括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和分立等,涉及建设银行债权分割、转移,需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必须提前通知建设银行和担保人,落实新的债务承担人和担保人。
第六章 借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结息时间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偿清的到期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可以按借款合同约定直接从其银行帐户中扣收。已经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贷款,建设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置其贷款抵押品或质押品。并从其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贷款本息,或以该抵押品或质押品折价抵充;由保证人担保的贷款,应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可在借款到期日的40个工作日以前,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后,建设银行提出借款展期书面申请,建设银行经办行视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贷款审批行核准。对经批准同意展期的,借贷双方必须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每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办理展期的借款合同,从展期之日起,贷款期限累计计算,并按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档次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在借款人资不抵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借款人破产偿债。
第七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到期未还或挪用的贷款,建设银行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比例加收或罚收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在结息日清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银行将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或采用其他保全贷款资产的措施。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经建设银行要求纠正仍不改正的;
二、提供虚假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三、未征得建设银行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租赁、合资、兼并、分立和股份制改造等重大变更,或未还清贷款之前以贷款项目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设有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建设银行要求的新担保;
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侵害贷款人权益;
六、发生的其他足以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事件或表明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第八章 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建设资金必须存入贷款经办行。对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且有一定存款额的借款人,建设银行将根据具体情况,优先考虑安排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九条 使用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在工程建设期间,需要提前购买设备和材料,借款人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储备贷款;在项目投产后,正常生产需要的流动资金,也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十条 贷款贴息,按照谁确定、谁补贴的原则办理。建设银行对贴息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收息。
第三十一条 未经建设银行认可,任何人不得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借款人发生的呆帐贷款按建设银行有关呆帐核销的规定程序申请核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银行职员办理其关系人的贷款时,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对逃避监督、违约严重、造成大量贷款损失的借款人、某一行业或地区,建设银行有权在本行系统宣布为高风险贷款区,并相应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必要时可报告人民银行实施信贷制裁。对借款人贷款风险度超过0.7的,建设银行不予贷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建设银行一九八八年建总信字第67号文件颁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办法》和一九八九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办法》(第6号通告)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式:
固定资产借款申请书
借款人名称: (公章) 主管部门:
地 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企业性质:
财务负责人: 开户银行及帐号:
电 话: 传 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日元或美元
┌─┬─────────────────────────────────┐
│ │借款人全称: │
│ ├────────┬────┬────┬──────────────┤
│ │核准工商执照机关│ │批准时间│ 年 月 日 │
│借├────────┼────┼────┼──────────────┤
│款│批准文号 │ │贷款证号│ │
│人├────────┼────┼────┼──────────────┤
│现│企业等级 │ │信用等级│ │
│状├────────┼────┤及评定机├──────────────┤
│ │注册资本金 │ │构 │ │
│ ├────────┼────┼────┼──────────────┤
│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 │
│ ├────────┼────┼────┼──────────┬───┤
│ │ │ │ │建行贷款 │ │
│ │1.流动资产 │ │1.流动├──────────┼───┤
│ │ │ │ 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 ├──────────┼───┤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2.固定资产 │ ├────┼──────────┼───┤
│ │ │ │ │建行贷款 │ │
│ ├────────┼────┤2.长期├──────────┼───┤
│ │ │ │ 负债│ 其中:不良贷款 │ │
│ │3.长期投资 │ │ ├──────────┼───┤
│ │ │ │ │其他银行贷款 │ │
│ ├────────┴────┼────┴─────┬────┴───┤
│ │资产负债率: % │ 所有者权益 │ │
│ ├────────┬────┼────┬─────┼────┬───┤
│ │原有产品种类 │ │ │ │ │ │
│ ├────────┼────┼────┼─────┼────┼───┤
│ │实际生产能力 │ │ │ │ │ │
│ ├───┬────┼────┼────┼─────┼────┼───┤
│ │ │ 年度 │营业收入│税后利润│ 税金 │ 折旧 │创汇 │
│ │最近 ├────┼────┼────┼─────┼────┼───┤
│ │三年 │ │ │ │ │ │ │
│ │经营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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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项目名称 │ 主要产品及设计能力 │批准立项文件名称│
│ ├─────────────┼──────────┼────────┤
│借│ │ │ │
│款├────────┬────┼──────────┴────────┤
│项│批准机关及文号 │固定资产│ 资金来源 │
│目│ │投 资│ │
│情├────────┼────┼──────────┬────┬───┤
│况│ │ │申请固定资产贷款 │企业自有│ 其他 │
│ │ │ │ │资 金│ │
│ │ │ ├──────────┼────┼───┤
│ │ │ │ │ │ │
│ ├────────┼────┴──────────┴────┴───┤
│ │预计借款期限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
│ │建设(改造)内容│ │
│ ├────────┼────────────────────────┤
│ │ │ │
│ ├───┬────┼────┬────┬─────┬────┬───┤
│ │ │年份 │营业收入│税后利润│税金 │折旧 │创汇 │
│ │预计 ├────┼────┼────┼─────┼────┼───┤
│ │新增 │投产后第│ │ │ │ │ │
│ │经济 │一年 │ │ │ │ │ │
│ │效益 ├────┼────┼────┼─────┼────┼───┤
│ │ │投产后第│ │ │ │ │ │
│ │ │二年 │ │ │ │ │ │
│ │ ├────┼────┼────┼─────┼────┼───┤
│ │ │正常年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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