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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2-10 生效日期: 1985-12-10
发布部门: 昆明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85)85号
  为加强自行车、脚踏三轮车(简称三轮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昆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驻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人及省内外监时来昆人员,骑用、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效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章贯彻实施。 第二章 牌证及交易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车主必须在购车后二十日内(以购车发票日期计),持发票及车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行车证和牌照,方准行驶。 
  购车发票必须与车辆相符,并按规定的项目填写清楚、齐全,不得私自涂改,否则不予办理。申领牌证前发票遗失的,须经原售单位出具证明,三个月后方予办理。 

    第四条   外地来昆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自行车、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第五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原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异动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再本市行驶、出售。 

    第六条   禁止个人之间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自行车、三轮车。 
  凡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应到指定的信托贸易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并取得凭证,然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亲友之间专赠自行车、三轮车,凭单位证明过户。 

    第七条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须持单位证明,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新证照。 

    第八条   凡用另部件拼装的或从本市以外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定期对全市自行车、三轮车进行审验。第三章 行车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随身携带行车证,服从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受群众的监督。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刹车、转向装置必须灵敏有效,并装有车铃或音响器;但不得私自安装机械传动装置;牌照要装在自行车扶把左侧、三轮车车厢左前方。 

    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应顺道路右侧慢车道依次行驶(在未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每边慢车道的宽度为路面的四分之一)。不准驶入快车道;不准驶入禁行道或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左转弯;不准在单行道上逆行(包括从人行道上推行);不准在街道、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骑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的地段时,必须减低速度或下车推行,主动避让行人。 

    第十二条   骑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带七岁儿童须有安全椅); 
  2.不准撑伞、提扛其它物品; 
  3.不准攀扶拖拉其它车辆或骑一车牵一车; 
  4.不准扶肩或并排行驶,互相追逐、曲折行史; 
  5.不准在车道上停车交谈; 
  6.不准坐在衣架上骑行; 
  7.不准骑车下华山东路、华山西路、大兴街、文林街等陡坡; 
  8.超车时,应按响车铃,在不影响被超车安全的情况下从左边超越,禁止超车后突然截头猛拐。 

    第十三条   通过交叉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指挥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指挥信号,红灯亮时,须在停车线以内的慢车道等候。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准许通过。 
  2.无指挥信号的路口,各种车辆相遇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支线车让干线车,转弯车让直行车。 
  3.转弯时,应先伸手示意,左转弯须靠右迂回,不得转小弯占道逆行。 

    第十四条   停放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凡按规定设有车辆保管站的地方,须交保管站存放,禁止沿街乱停乱放。 
  2.东风路、正义路、金碧路、护国南路、宝善街、北京路、拓东路、人民西路(小西门至环城西路口)、翠湖环路的车道和人行道,除按规定设置的保管站外,一律禁止信放自行车、三轮车(含沿街单位、住户)。 
  3.在其它非禁止停车的街道、公路停放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影响交通。不准在路口、人行横道、车道、消防机关门口或消防栓三十米以内停入车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三轮车载货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行车附载物品,宽不得超过扶把,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长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后轮二十公分。 
  2.三轮车载货时,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宽不得超过左右车厢二十公分,长度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公分;载人不得超过四人,乘车人身体不得伸出车厢以外。 

    第十六条   处于酒醉状态者、患有癫裥等病症或严重残疾不宜骑车的成年人和十三岁以下的儿童,不得骑自行车、三轮车在街道、公路上行驶。第四章 违章、肇事的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留车辆、行政拘留,直至依法劳动教育,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其中: 
  1.罚款限额,五角至五十元,罚款在裁定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加倍罚款。 
  2.行政拘留期限,三日至十五日。 
  3.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或车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者按其责任承担补偿经济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五角: 
  1.骑车闯红灯或红灯亮时越过停车线停车的; 
  2.驶入快车道的; 
  3.从道路左侧逆行或转弯不靠右侧迂回行驶的; 
  4.双手离把或撑伞、提扛其它物品的; 
  5.骑车下禁行陡坡的; 
  6.驶入禁行道或在单行道逆行(含推行)的: 
  7.违反超车规定; 
  8.违反让车规定的; 
  9.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 
  10.在街道或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人行道骑车的; 
  11.坐在衣架上骑车的; 
  12.骑用刹车、转向装置不灵或无车铃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一元: 
  1.违反载物规定或三轮车超额载人的; 
  2.攀扶、拖拉其它车辆行驶或骑一车拉一车的; 
  3.无安全椅带七岁以下小孩的; 
  4.并排行驶或在车道上停车交谈的; 
  5.在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地段高速行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三元或扣留车辆: 
  1.酗酒后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2.骑自行车带七岁以上少儿或成人的; 
  3.曲折行驶,互相追逐,扰乱交通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五元或处以三至十日行政拘留: 
  1.三人或三人以上同骑一辆自行车的; 
  2.有意挤撞、阻拦其他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自行车、三轮车买卖、办证有关规定者,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购车后不按规定时限申领行车证、牌照的,每超过一月罚款一元,以此类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2.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的,如车辆证照齐全,罚款二十元,给办理过户手续;私自买卖又长期不办过户手续的,罚款五十元或没收车辆,未过户期间发生的治安、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处理责任者外,还要追究车主责任。 
  3.原长期未领行车证、牌照的公用自行车和三轮车,现折款卖给职工,申领证照时,对售车单位罚款二十元。 
  4.凡购买来路不明、证照不全或犯罪分子盗窃销赃的车辆,除没收车辆外,对购车人或单位罚款五十元,并按规定追究卖车人的责任。 
  5.转借、涂改、伪造自行车和三轮车行车证、牌照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或处以三至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街道和公路发生处理的,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向当地公安管理机关申报,超过三日后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在市辖八县发生的,按上述规定报当地公安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进入快车道导致交通事故,或在人行横道内、行人稠密和交通繁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如其它车辆或行人无违章行为,由骑车人负完全责任的,按《昆明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以责论处。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五条   需报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及所属中队调处的自行车、三轮车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必须按责任大小,缴纳肇事罚款和事故处理费。 
  肇事罚款的标准,每次五至三十元,根据造成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 
  事故处理费的标准,按照事故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八收取。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负次要和部分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二十六条   骑车人肇事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除承担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及罚款和事故处理外,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无经济来源的,按其责任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其家长或监护人承担。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管理的,加重处罚;严格执行本办法,纠正交通违章,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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