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土资发[2011]18号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省矿业权交易中心:
为推进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号)要求,《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四月一日起实施。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分为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转让。矿业权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便民等原则。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交易活动,统一在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 省级和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并委托我省出让的矿业权的出让事务和矿业权转让交易等业务。
设区市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办理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事务。
第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对社会公开的矿业权交易平台;
(二)受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组织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事项;
(三)受矿业权人委托,办理矿业权转让交易业务;
(四)进行矿业权交易信息的公告、公示,提供矿业权交易技术服务与咨询;
(五)承办国土资源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九条 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根据批准的矿业权出让实施方案,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出让交易,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出让文件编制与公告。矿业权交易机构按委托方的要求编制矿业权出让文件,在网站及媒体发布矿业权出让公告。
(三)报名。按照公告及报名条件等规定接受竞买人报名,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保证金。
(四)交易。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或挂牌,确定矿业权受让人。
(五)签订成交确认书。矿业权交易机构与委托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六)公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交易结果。
(七)签订出让合同。成交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八)登记发证。受让人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矿业权协议出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根据批准的矿业权出让实施方案,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协议出让交易,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资格审查。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协议受让人的资格和拟出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协议出让方案的主要内容。
(四)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与委托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五)签订出让合同。委托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六)登记发证。受让人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登记所必需的资料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业权转让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统一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矿业权转让人应向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委托书,并提供矿业权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寻找受让方的矿业权转让交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与审查。矿业权人持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到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矿业权转让委托手续。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
(二)转让文件编制与公告。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编制转让文件,并在网站及媒体发布矿业权转让公告。
(三)报名。在规定的时间里接受竞买人报名,对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交易。实施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转让,确定矿业权受让人,并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五)公示。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交易结果。
(六)签订转让合同。公示无异议的,交易双方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七)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各方意向明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收到的矿业权转让人、意向受让人的资格材料和拟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公示。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机构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示矿业权转让的主要内容;
(三)签订成交确认书。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与转让人、受让人签订《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
(四)签订转让合同。矿业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五)审批登记。交易双方持《矿业权交易成交确认书》、《矿业权转让合同》,以及审批、登记所必需的资料到具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矿业权审批公示
第十四条 依法以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探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后,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在交易大厅、网站和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和交易信息全程公开,按规定进行公示、公告,受理查询和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参与矿业权交易活动;不得在矿业权交易双方持有股份。
第十九条 参与矿业权交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伪造资料、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如有上述情形发生,取消其交易资格。对扰乱矿业权交易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