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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取占河费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5-29 生效日期: 198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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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实现以河养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一九七五年五月以来,未经水利部门批准,在本市境内的辽河、浑河、绕阳河、柳河、蒲河、秀水河、养息牧河和北沙河等河道地段设置阻水障碍物,在未清除前,有关设障单位均应向所在县、区河道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阻水障碍物指: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为开采地下资源而设置的设施; 
  (二)拦河、过河工程(包括穿提、打井、建房、修筑泵站、高压电塔、电话线路、修筑公路、挖筑鱼塘)、隐蔽工程(地下埋藏管线); 
  (三)存放物料。 

    第四条   河道收费范围为: 
  (一)河流两堤之间和背水坡的护提地及保护地。其中:大型河流护提地迎水坡为五十米,背水坡为三十米;中型河流护堤地迎水坡为三十米。背水坡为二十米;保护地为筑堤取土坑。 
  (二)无堤防河流以堤防设计最高洪水淹没线为界。 

    第五条   占河费的收取标准见附表。 

    第六条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现有的阻水障碍物,由各县、区河道主管部门普查登记造册,并注明阻水程度,填好占河位置,经阻水障碍物设置单位核准后,确定收缴占河费标准,由阻水障碍物设置单位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 
  县、区河道主管部门应将普查资料及收缴情况报市河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河道及堤防保护范围内的阻水建筑物,凡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防洪的,要限期清除或改建;确实不能改建或短期内清除不了的,加一倍收取占河费。 

    第八条   占河费要按期缴纳。短期占河的,在障碍物清除时即行结清;长期占河的,每半年缴纳一次。凡拖期缴纳的,拖缴期每月增收3%滞纳金。对拒交罚款和滞纳金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县、区河道主管部门收缴的占河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维修养护、科研实验、设备更新。市河道主管部门可提取占河费的10%至15%用于管理补助经费。占河费结余资金可接转下年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条   对本细则发布以后,未经批准擅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除收缴占河费外,并处占河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小型河流收取占河费标准,由各县、区依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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