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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18 生效日期: 2000-08-18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2000年8月17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维护良好的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巩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范围。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经营活动; 
  (二)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三)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 
  (四)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五)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清理、取缔辖区内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工作。 
  城管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清理整顿有关经营活动的工作,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烧烤、煎炸等制作食品或摆摊设点的无证商贩,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依法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 
  (二)对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从事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对道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超出批准的经营场所范围经营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各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摊位的管理,对由于市场开办单位管理不善造成摊位经营者非法占用市场外的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或非法为无证摊贩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经营提供条件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条   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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