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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1-16 生效日期: 2011-01-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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