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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2-26 生效日期: 2008-12-26
发布部门: 天津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律管处、公管处、司法鉴定处、基层处,市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市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的要求,我局对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律师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法律援助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了细化。现将《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标准
  依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法律援助条例》、《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幅度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划分为3档,即最低限度处罚标准、中间限度处罚标准、最高限度处罚标准。
  第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低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最低限度:
  (一)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第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中间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制定整改措施,并及时改正的;
  (三)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上述从轻情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高限度处罚标准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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