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巢政办〔2009〕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巢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加强制度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9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经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作出异议审查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审查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要求异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复印文本或网站下载文本;
(四)异议审查请求、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采取二级处理负责制。对有异议的规范性文件首先由制定机关在收到异议申请书的30日内予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机关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书60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各地、各部门应按照职权依法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八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工作。
异议审查机关履行异议审查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适当。
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作出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
(一)建议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建议人已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经市政府核准后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异议审查的要求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登记,并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通知书》,连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要求的副本一并发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涉及几个部门联合发文的,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通知书》发送至牵头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征求意见函后认真研究,并按期回复。
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本机关决定。
市政府决定后,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异议审查机关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视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建议人建议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异议审查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建议人撤回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异议审查建议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异议审查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异议审查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本级异议审查机关提出责令其受理或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市政府作为异议审查机关作出的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复审的请求,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异议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据本规定履行异议审查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