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06章第39条文)
[1992年10月30日]
(本为1992年第348号法律公告)
第1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命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航空移动服务”(aeronauticalmobileservice)、“衞星航空移动服务”(aeronauticalmobile-satelliteservice)、“业余服务”(amateurservice)、“衞星业余服务”(amateur-satelliteservice)、“海上移动服务”(maritimemobileservice)、“衞星海上移动服务”(maritimemobile-satelliteservice)、“射电天文学”(radioastronomy)、“无线电定位”(radiolocation)、“无线电导航”(radio-navigation)、“标准频率和时间讯号服务”(standardfrequencyandtimesignalservice)及“衞星标准频率和时间讯号服务”(standardfrequencyandtimesignal-satelliteservice)具有由国际电信联盟总秘书处*出版的《无线电规则》#(1990年版)第1章第1条文分别给予各词并经不时修订的涵义。
注:
*"国际电信联盟总秘书处”乃“generalsecretariatoftheinternationaltelecommunicationunion"之译名。
"《无线电规则》”乃“radioregulations"之译名。
第2条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均无须就下述无线电接收机持有本条文例第8(1)条文所指的牌照─
(a)只可在下述频带内操作的─
(i)低于30兆赫的频带;或
(ii)航空移动服务、衞星航空移动服务、业余服务、衞星业余服务、海上移动服务、衞星海上移动服务在其内操作的频带;或
(b)用于或拟用于下述任何用途的─
(i)接收与人命或航行安全相关的气象或其他资讯,并予以广播以供公众接收;
(ii)接收任何标准频率和时间讯号服务或衞星标准频率和时间讯号服务的讯号;
(iii)无线电导航;
(iv)无线电定位;或
(v)射电天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