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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C章:道路交通(泊车)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74章第12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8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泊车)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23/03/2000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月票”(monthlypass)指按照第22条就停车场的使用而发出的通行证件;
“泊车”、“停泊”(parking)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及正在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在泊车处内用綫条或其他记号显示以容纳一部车辆的车位;
“泊车处”(parkingplace)指由署长按照第5条指定为可以停泊车辆的地方;
“看顾人”(attendant)指停车场置于其管理之下的人所委任的停车场看顾人;
“展示”(displayed)就月票而言,指以附表4第5段所叙明的方式作出的展示;
“停车票”(ticket)指按照第21条发出的停车场停车票;
“停车场”(carpark)指署长按照第14条指定为停车场的地方;
“清洁车辆许可证”(cleaner'spermit)指按照第24条就清洁停车场内车辆所发出的许可证;
“硬币停车收费表”(coinoperatedparkingmeter)指在放入硬币后收纳硬币,并显示所缴泊车费的停车收费表;(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伤残人士泊车许可证”(disabledperson'sparkingpermit)指根据第27a条向伤残人士发出或根据第27b条续期的许可证;(1993年第29号法律公告)
“认可卡”(approvedcard)指署长依据第12a条在当其时认可的卡片或其他类同物件;(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凭票泊车车位”(payanddisplayparkingspace)指根据第5(2a)条指定的泊车处以内的任何泊车位;(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储值卡停车收费表”(cardoperatedparkingmeter)指在放入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泊车储值卡或认可卡后收取并显示或只显示所缴泊车费的停车收费表;(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45号法律公告)
“警报器具”(warninginstrument)指安装或装载于车辆之上或其内,藉发出声响表示该车辆驶近或出现的任何器具。
(2)尽管在第(1)款内对“泊车”、“停泊”(parking)已予界定,如车辆由于故障或其他非司机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前进,并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任何阻碍减至最低,以及尽快将车辆移走,则就本规例而言,该车辆不当作为已停泊。
(3)根据本规例竖立及放置的每一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其涵义须以附表1指明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以及与该等标志及标记有关的注释为准。
(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4号第7条)
第3条对“国家”的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本规例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关乎任何该等车辆的罪行而对该车辆司机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
(2)由政府拥有而又属政府的公共服务车辆使用停车场时,无须缴费。
(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4条禁止泊车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泊车的一般限制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设有街道照明系统,而灯与灯之间相距不超过200米的街道上停泊车辆,惟停泊在泊车处则不在此限∶但如在任何就违反本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经证明并获法庭或裁判官信纳该道路上设有街道照明系统,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街道照明系统的街灯须推定为灯与灯之间相距不超过200米。
(2)署长可按照附表1第6、7、8、9、10、11及12号图形竖立或放置交通标志或设置道路标记,以限制将任何道路作泊车之用。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a)在任何道路上停泊车辆而违反按照第(2)款规定所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
(b)停泊车辆而造成阻碍。
(4)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停泊车辆─
(a)在行人路、行人道、中央分道带、路旁、路肩或交通安全岛上;
(b)以致阻碍车辆出入毗连车路的处所;或
(c)以致阻碍从车路到消防龙头的通道。
(5)任何人违反第(1)、(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但在有关违反第(4)(a)款规定的检控程序中,如能证明停泊该车辆并无导致危险及实际阻碍,或相当无可能导致危险及实际阻碍,即为免责辩护。
(6)第(1)、(3)及(4)款不适用于汽车。
第5条泊车处的指定版本日期30/06/1997
(1)署长可按照附表1第13、14及15号图形,使用道路标记指定道路上任何地方或车辆可以通往的任何地方作为泊车处。
(2)署长可按照附表1所载图形,以适当的交通标志显示泊车处内泊车位可─
(a)供特定种类或类型的车辆停泊;
(b)在特定时间使用;或
(c)在特定日子使用。
(2a)署长可按照附表1第19号图形,使用交通标志指定任何泊车处为凭泊车票缴付泊车费的泊车处。(1991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3)署长或受署长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限制的停车收费表营办商可以下列方式修订、中止或取消根据第(1)款所作的指定─(1994年第61号法律公告)
(a)遮盖任何交通标志;
(b)如属安装有停车收费表的泊车位,将该停车收费表用袋遮盖,袋上有附表1第6号图形所示图形;
(c)竖立或放置附表1第7号图形所示的交通标志;或
(d)移走任何交通标志。
(4)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违反泊车处或其附近所竖立或放置附表1内所示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在泊车处停泊车辆。
(5)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3)款被中止或取消指定的泊车处停泊车辆。
(6)任何人违反第(4)或(5)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7)第(4)及(5)款对汽车不适用。
第6条警务处处长作出的临时泊车安排版本日期30/06/1997
(1)警务处处长可就不超过72小时的时段,使用其认为适当类型及类别的交通标志,指定道路任何地方为临时泊车处,并可将该临时泊车处拨供任何特定种类或类型的车辆使用。
(2)警务处处长可就不超过72小时的时段,以下列方式修订或中止根据第5条所作的指定─
(a)遮盖任何交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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