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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政府接收恒隆银行有限公司、该银行业务的经营与因该宗接收而须支付的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83年9月28日]
(本为1983年第56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恒隆银行(接收)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指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附属公司”(subsidiary)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恒隆公司”(thecompany)指恒隆银行有限公司hanglungbank,limited;
“前董事”(formerdirector)指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任何于生效日期被免任的董事。(由1990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第3条(由1990年第61号第5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条财产等的继续使用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6(3)条另有规定外,凡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为经营其业务而正在使用、享用或雇用任何财产、设施或服务,而该等财产、设施或服务并非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财产,或非由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所提供者,则恒隆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有权按生效日期前所适用的同样条款及条件,继续使用、享用或雇用该等财产、设施或服务。(由199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于《1990年恒隆银行(接收)(修订)条例》*(1990年第61号)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由1990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第(2)款对第(1)款作出的废除。(由1990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注:
*"《1990年恒隆银行(接收)(修订)条例》”乃“hanglungbank(acquisi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译名。
第5条要求发行股份、提名董事或行使控制权的权利的终结版本日期01/07/1997
(1)如自生效日期起,任何并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人,除本条例所订定外,本会享有以下权利─(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要求发行、或认购或购买、或以其他方式收购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资本中任何股份的权利;
(b)委任任何人或获委任为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权利;
(c)行使恒隆公司、其管理、资产或业务、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权或指挥权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明订或隐含的,则该权利即告终止。
(2)凡任何人获赋予第(1)款所提述的权利,作为─
(a)赋予该人其他权利的协议的附带条件;或
(b)持有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任何证券的附带条件,第(1)款并不影响该协议或持有该等证券的条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权利或法律责任的继续存在。
(3)第(1)款于《1990年恒隆银行(接收)(修订)条例》*(1990年第61号)的生效日期停止生效。(由1990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4)《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第(3)款对第(1)款作出的废除。(由1990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注:
*"《1990年恒隆银行(接收)(修订)条例》”乃“hanglungbank(acquisi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译名。
第6条保障资产和使某些交易失效版本日期01/07/1997
(1)(2)(由1990年第61号第5条废除)
(3)如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于1982年9月1日后及生效日期前,曾订立任何交易,而财政司司长认为就该项交易的性质而言,恒隆公司或该附属公司于该项交易订立时按理应可预见该项交易相当可能─
(a)使恒隆公司或该附属公司蒙受损失;或
(b)使恒隆公司或该附属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远较其所获的任何利益为大,而财政司司长又认为─
(i)在顾及恒隆公司或该附属公司的业务下,该项交易对恒隆公司或该附属公司不单是一项不寻常的交易,并且在顾及当时的情况下,该项交易亦非该业务所合理需要者;或
(ii)在顾及订立该项交易当时的情况下,该项交易并非在恒隆公司或该附属公司的通常业务运作中订立的,而交易的条款或交易另一方是显示出恒隆公司或该附属公司不合理地欠缺审慎的;同时,在生效日期,该项交易仍全部或部分未获履行,或整项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届满,则如财政司司长有所指示,恒隆公司或该附属公司须藉发给交易其他各方的书面通知,卸弃该项交易。(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根据第(3)款的规定就任何协议或租契发出卸弃通知,在通知期限终结当日,该协议须当作受挫失效,或该租契须当作予以退回(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协议或租契的各方因此而须当作已获解除进一步履行该协议或租契所订的各方义务。
(5)《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17条不适用于凭借第(4)款的规定当作受挫失效的协议。
第7条(由1990年第61号第5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8条补偿版本日期30/06/1997
(1)(由1990年第61号第6条废除)
(2)如因第4条的实施、或因根据第5(1)条终止任何权利或根据第6(3)条卸弃某项交易,以致任何人蒙受损失,则在按照任何根据第9条连同参阅第(3)款而订立的规例下,该人有权就该等损失获得补偿。
(3)下述事宜可予订明─
(a)厘定根据第(2)款须支付的补偿款额的方式;(由1990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b)厘定该款额时须考虑或无须顾及的因素,以及适用的原则;
(c)支付该等补偿的时间及方式;
(d)是否须就该等补偿支付利息和须支付何种利息;
(e)拒绝根据第(2)款对任何曾参与下述交易的前董事作出补偿:该项交易为如全部或部分未获履行,或如整项交易或其部分的有效期未曾届满,则可根据第6(3)条予以卸弃者;(由1990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f)第(2)款或(a)至(e)段指明事宜所附带引起的任何事宜。(由1990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第9条订立规例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述事宜订立规例─(由1999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根据本条例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b)(由1990年第61号第5条废除)
(c)就更有效达致本条例目的和施行本条例条文订定条文。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就该款所述事宜作出规定,而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银行业条例》(第155章)及恒隆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组织章程细则有任何相反规定,该等规例仍具效力。(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
第10条(由1990年第61号第5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1条(由1990年第61号第5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2条(由1990年第61号第5条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