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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01 生效日期: 1990-12-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1990]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贯彻“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含有军籍的文职干部和保留军籍的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连续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本细则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切实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自觉地做好抚恤优待工作。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六条青海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抚恤优待工作,州、地、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后,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批准机关及发给《证明书》的顺序,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军人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本人牺牲时四十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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