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8]40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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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适应战备需要,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和各级民兵组织的武器、弹药和通信、工兵、防化、高炮、地炮等装备器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指导,要定期检查武器装备使用情况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及配发武器单位,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补充、配备、储存、使用和修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保管、使用、修理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保管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专设专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房采用砖石钢筋水泥结构;
(二)窗户、门亮、通风孔安装铁栏杆;
(三)安装铁门或铁皮门;
(四)消防器材、通讯设备和报警装置齐全完好;
(五)库门装置明锁和暗锁;
(六)库室设有铁柜。
第七条 严格执行武器装备出入库制度,武器设备入库时应严格检验,出库时应逐件逐弹登记。
第八条 枪与枪机、武器与弹药应分别存放,遇有情况能立即组合。
库房内禁放与武器装备无关的物品。
第九条 实行武器装备定期保养制度,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常用武器装备应按时擦试保养;高射武器一至二年换油换液一次;对长封武器,要按规定抽样检查,发现油料变质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对短封武器应定期检查,发现生锈的应及时擦试,换油保养。
第十条 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夜间值班不得少于三人,白天值班不得少于二人;基层武器库和武器临时存放点昼夜值班均不得少于二人。
值班应有一名武装干部带班。
第十一条 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钥匙应统一存放,由带班干部和保管员分别掌管。基层武器库应实行双人双锁制度,库房钥匙分别由武装部长和保管员掌管,严禁一人进库。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仓库应设立值班室,基层武器库不具备单设值班室条件的,可与警卫人员休息室合为一处,但不得与库房合并。
第十三条 非仓库管理人员不得进入库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库区的,应经仓库主任同意,并履行登记手续。
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在库区会客或留他人住宿。
第十四条 民兵轻武器和配发给人民武装部及武装干部的武器,一般应由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集中保管,条件不具备的可以暂时交由符合保管条件的大中厂矿分片保管。配发的重武器由所在单位保管。
第十五条 市、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应与当地乡(镇)政府、驻军、武警部队和公安机关建立联防组织,规定联络信号,制定防抢、防盗、防火、防洪、防震等联防方案。基层武器库应与本单位有关部门制定联防措施。
各级武器装备保管单位每年应组织一次联防演练,遇有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时应检查联防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遇有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或特殊天气时,保管武器单位应及时检查,发现问题迅速解决,并及时上报。
第十七条 选调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并按下列要求审批和备案:
(一)属于市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军分区政治部审批;
(二)属于县、区、矿务局武器装备仓库的,由县、区、局人民武装部审批,报军分区备案;
(三)属于基层武器库的,由所在单位审批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应专职专责,所在单位不得随意将其调换和调离。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立即调离。
军分区和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定期对武器装备仓库的警卫人员和保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训练。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武器装备仓库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并开展评选红旗库室和优秀警卫人员、优秀保管员的活动。
第二十条 特种兵装备器材仓库的设施及保管要求,应按上级业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兵训练使用的武器应当日取当日收,训练结束后应送回武器装备仓库。县、区、矿务局人民武装部应指定专人跟踪管理武器。
第二十二条 军训院校需用的训练枪,由军分区进行技术处理后统一调整,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配发,不再列入民兵装备实力,但仍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管理,单独统计。
军训院校实弹射击使用的枪支,由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提供,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高炮团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由所在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提供,训练期间由预备役高炮团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训练期间应严格执行武器保养制度,做到一日一小擦,一周一大擦,射击后或一期训练结束后连续擦试三次(每日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和武装干部执行军事任务或治安任务,需要携枪外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武装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单位为除兽害借用民兵武器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军分区批准。在借用期间,县、区人民武装部应派人带队,负责管理武器。
第二十七条 使用武器装备,严禁下列行为:
(一)乱放枪;